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1號原告 宋錦隆 被告 黃勳源 被告 張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勳源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素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以訴訟救助,並經107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告負擔。」,後因原告全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3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2,580元,依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負擔百分之35,其中14,903元確定由被告共同負擔,故被告各自負擔7,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27,677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上訴利益為2,70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41,595元,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69,272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