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 余采緹 代理人 吳上晃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同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3號返還不當得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系爭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傳訊證人 王文杰 到庭作證,證人證述時講話速度較快,內容較複雜,以致於有些內容書記官未能記錄下來,為聲請補正筆錄內容,有聲請該日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固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惟按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而當日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聲請人閱覽後如認筆錄記載與其當日所自行記載之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或有缺漏之處,應「具體」指明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有何與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或記載疏漏之處,以供本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然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前開庭期之錄音光碟,僅泛稱該庭期證人證述之部分內容未經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內,並未具體指明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前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難認已釋明其有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