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0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07號原告 吳哲宇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3月18日1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5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9年5月1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行為,即於109年6月10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
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員警係以偷拍密錄方式取締闖紅燈違規,已違反行政罰法第33條及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並未符合法律程序正當性。又本件違規地點所設置之號誌相距不到20公尺,依客觀合理判斷任何駕駛人依正常限速50公里行經該路段,如未經意通過第1個紅燈號誌後,若欲於第2個紅燈號誌前停止,如非驟然急煞,實無法使車輛停止而繼續通行。再者,本件員警將相同之違規地點分別以路名、門牌號碼開立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連續逕舉原告2件闖紅燈之違規,顯然未符合比例原則。再者,本件警方所提供之照片僅拍攝原告行駛方向之燈號,但左右兩側燈號卻未入境,亦未發現該行向有人車通行之情狀,試問如何能判定該處路段號誌是否正常運作?況本件原告車輛前方15公尺僅有一輛同向之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無其他車輛,且當下路況良好、天候正常,並無不能或不宜攔停之因素存在,何不以攔停方式當場舉發違規事實,卻以違法、不符合程序之方式執法造成爭議,是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
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文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函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9年5月26日龍警分交字第1090011839號函文
表示(略以):「…查本案BCE-2103號車於109年3月18日13時57分許,在本○○○區○○路與永興街口、中興路690號前闖紅燈,經本分局員警以相片紀錄存證,並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第DG0000000號交通違規單予以舉發…」等語。復依上開函復之採證照片,明顯可見該車於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連續闖紅燈。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⒊原告雖主張員警藏匿於中古車行內偷拍一節,關於員警執
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年度交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員警採證地點屬一般公共、公開場合,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
⒋復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22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866號等判決意旨觀之,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違規,遭員警舉發之時間相隔雖未逾2小時,然原告所違反者乃係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行為,核其性質並無違規狀態持續之情形,自與前揭連續舉發之規定無涉。又該等違規均屬違規車輛駕駛人基於分別犯意而為之數個獨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處罰之。
⒌至原告主張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
業注意事項並無規定闖紅燈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締,惟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闖紅燈非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並無不得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締違規之規定,此外,員警當場目睹系爭汽車違規之情,更提出上開採證照片作為證據,該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舉發應無違誤,原告所述實為於法自有誤會而無足採信。
⒍另原告主張當日無不宜攔查之因素存在,惟由前述可知,
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且舉發員警於偶然情形下目睹駕駛人闖紅燈之行為,此時實難要求員警棄其勤務於不顧而必須逐一將違規人當場攔停或追逐攔查。
⒎綜上所述,是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舉發機關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是否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以附表所示處分各裁罰原告罰鍰2,700元、各記違規點數3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年3月18日13時5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9年5月26日龍警分交字第109001183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6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反面)、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第30頁正反面)、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6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9年3月18日13時57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
(二)本件舉發機關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
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
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⒊次按「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
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行政罰法第33條固有明文。惟查,上開規定應僅限於舉發員警當場舉發者,始有機會出示證明文件,若舉發員警係逕行舉發者,則不可能有機會向違規駕駛人出示職務證明之文件或其他足資辨別之標誌,況交通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因此,員警既然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路旁執行勤務,即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又關於交通員警就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交通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的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闖紅燈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即逕認員警此舉取締闖紅燈之方式、地點有何違反行政罰法第33條之規定,是認本件原告主張員警隱匿拍攝取締闖紅燈不符法律規定云云,尚有未洽,即難採憑。
⒋經查,據舉發機關109年5月26日龍警分交字第10900118
39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查本案BCE-2103號車於109年3月18日13時57分許,在本○○○區○○路與永興街口、中興路690號前闖紅燈,經本分局員警以相片紀錄存證,並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DG0000000號交通違規單予以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及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堪認原告當日行○○○區○○路與永興街口,及中興路690號前時,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原告主張:本件警方所提供之照片僅拍攝原告行駛方向之燈號,但左右兩側燈號卻未入境,亦未發現該行向有人車通行之情狀,試問如何能判定該處路段號誌是否正常運作云云。惟查,依上揭現場採證照片顯示,原告系爭車輛行駛之中興路上之交通燈號確實係呈現明顯之紅燈狀況,並無紅燈閃爍或不清楚等故障情狀,設若當時之交通燈號有故障之狀態,則理應於原告之前後方均會呈現有多部車輛在該處等待故障排除之景象,惟觀之現場採證照片,違規當時僅有原告系爭車輛之1部車輛闖紅燈通過該路口,況且若果真係交通燈號運作不正常,惟因原告系爭車輛行駛之道路上既係呈現紅燈狀況,則原告亦應先於該處停等,且於一般道路上之紅綠燈轉換秒數約1至3分鐘,則原告至少應於該處等待3至5分鐘以上,確認燈號係無法轉換故障之情況下,始能緩慢通過路口;而非如採證照片顯示,原告係於毫無減速停車狀況下而直接連續闖越2個紅燈。足見,原告並未舉證其違規闖紅燈當時之交通燈號係故障,其空言主張本件違規地點之交通燈號運作不正常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原告主張:當時該路況良好、天候正常,並無不能或不
宜攔停之因素存在,為何不當場舉發,卻以逕行舉發之執法方式造成爭議等語。惟查:
⑴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依前開規定可知,針對「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警員得於事後製單逕行舉發。至於上開條例第
2項所規定「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者,依條文之內容可知,係僅針對同條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而言,並不包含該條第1項第1款「闖紅燈」之逕行舉發情形。
⑵本件舉發員警在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前,已事先判斷系
爭路口於系爭時間並不宜以當場舉發之方式,攔停違規之駕駛人。況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的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決定並作有限的司法審查,亦即交通執勤警員係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等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關於執勤地點,法令亦未設有明文限制。對照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可知交通事件中,僅於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際,始需於道路前方100公尺或300公尺為明顯之標示,然本件違規行為之態樣為「闖越紅燈」,法律並無就此特為規定應如何舉發,是值勤警員縱未於舉發地點前方為警示標示,惟無論自前方、後方,甚至於天橋上,拍攝違規車輛之違規情狀,均於法相符。
⑶再者,依照闖紅燈之違規型態乃有違規發生當時即瞬眼即
逝、追查不易等特性,如員警事後再予調查,除可能影響道路交通流量、調查不易而提高成本外,尚可能因無法追查導致違規人心存僥倖心態,反無法達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具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故於本件員警當場目睹原告有闖紅燈違規之行為時,考量舉發位置之蒐證及時性、保全證據之有效性、闖紅燈之違規型態等特性,此有本件卷內原告違規經遭採證之照片4張足參(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第30頁正反面),縱使如原告所述當時該路段之交通流量確實不大,且舉發當時路況良好、天候正常,亦無法否認舉發員警認定當時具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之情狀,從而舉發員警以逕行舉發方式為之,即尚難認與法有何不合。至於上開條文既明定闖紅燈為得逕行舉發之項目之一,前已述及,而員警以照相方式取得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證,亦僅係以相機拍攝員警肉眼目睹原告違規闖紅燈之瞬間畫面,作為保全證據之手段。是認本件員警本於職權目賭原告闖紅燈行為予以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與上開條文之規定並無背離之處。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之。
⒌另原告主張:附表所示違規地點所設置之號誌相距不到20
公尺,若以一般正常時速50公里行駛該路段,於經過第1個號誌後,欲於第2個號誌前停止,若非驟然急煞,實無法使車輛停止等語。惟查,按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舉發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連續舉發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惟相對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交通安全等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闡釋明確。準此,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依上揭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在一定之客觀條件之限制下認仍得予以連續舉發。惟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原告2次闖紅燈違規行為,則係2次之不同時間及地點之違規行為,已非屬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而係屬各別不同之違規行為,自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更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殊無足採。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處分各裁罰原告罰鍰2,700元、各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2,7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處分各裁罰原告2,700元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盧佳莉附表:
┌──┬───────┬─────┬─────────┬───────┬───────┬───────┐│編號│舉發違規事實│違規車號│違規時間及地點│舉發日期及舉發│裁決書開立日期│處罰主文││││││通知單號碼│及號碼││├──┼───────┼─────┼─────────┼───────┼───────┼───────┤│1│駕車行經有燈光│BCE-2103│109年3月18日13時│109年3月24日│109年6月10日│罰鍰2,700元,│││號誌管制之交岔││57分許,在桃園市龍│桃警局交字第DG│桃交裁罰字第58│並記違規點數3│││路口闖紅燈○○○區○○路與永興街│0000000號│-DG0000000號│點│││││口││││├──┼───────┼─────┼─────────┼───────┼───────┼───────┤│2│駕車行經有燈光│BCE-2103│109年3月18日13時│109年3月24日│109年6月10日│罰鍰2,700元,│││號誌管制之交岔││57分許,在桃園市龍│桃警局交字第DG│桃交裁罰字第58│並記違規點數3│││路口闖紅燈○○○區○○路○○○號前│0000000號│-DG0000000號│點│││││(行政園區入口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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