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平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平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平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 林孟綸 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亮宏門市」之物品(竊得之物品詳如附表所示)。嗣於民國108年8月12日15時5分許,謝平安於上開超商竊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未經結帳欲行離去之際,為店員 黃俊嘉 發現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俊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勘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八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且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另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物品之價值不高,及附表編號8所示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已有降低,並考量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至7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其所犯之竊盜罪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至被告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8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於民國108年7月31日8時57分許,│謝平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在上開超商,徒手竊取原味涼麵1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原味有機豆漿1瓶(價值新臺幣【│壹日。未扣案之原味涼麵壹盒、原味│││下同】各52元、32元),得手後放入│有機豆漿壹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隨身攜帶之包包,未經結帳逕自離去│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於民國108年8月1日8時15分許,│謝平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在上開超商,徒手竊取原味涼麵1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純萃喝醇乳奶茶1瓶(價值各52元│算壹日。未扣案之原味涼麵壹盒、純│││、3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包│萃喝醇乳奶茶壹瓶均沒收,如全部或│││包內,未經結帳逕自離去。│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於民國108年8月6日10時45分許,│謝平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在上開超商,徒手竊取冰塊1包、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級米酒1瓶(價值各25元、40元),│算壹日。未扣案之冰塊壹包、特級米│││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酒壹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結帳逕自離去。│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於民國108年8月6日15時10分許,│謝平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在上開超商,徒手竊取特級米酒1瓶│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價值4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算壹日。未扣案之特級米酒壹瓶沒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逕自離去。│,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於民國108年8月7日7時2分許,│謝平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在上開超商,徒手竊取特級米酒1瓶│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原味涼麵1盒(價值各40元、52元│算壹日。未扣案之特級米酒壹瓶、原│││),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味涼麵壹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未經結帳逕自離去。│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於民國108年8月8日9時36分許,│謝平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在上開超商,徒手竊取特級米酒1瓶│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原味涼麵1盒(價值各40元、52元│算壹日。未扣案之特級米酒壹瓶、原│││),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味涼麵壹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未經結帳逕自離去。│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於民國108年8月9日8時許,在上│謝平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開超商,徒手竊取特級米酒1瓶(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值4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包│算壹日。未扣案之特級米酒壹瓶沒收│││包內,未經結帳逕自離去。│,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於民國108年8月12日14時50分許,│謝平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在上開超商,徒手竊取紅標米酒1瓶│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價值27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算壹日。│││之包包內,未經結帳逕自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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