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8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榮民路80號自強國中前,超越行駛於同向車道由證人即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時,疏未注意保持二車併行間之間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狀而與乙○○左肩發生碰撞,致使乙○○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左肘、左膝、左小腿、左足踝、雙手挫擦傷之傷害,詎甲○○於肇事後,非但未停車察看乙○○之傷勢或報警處理,反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對檢察官提出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乙節,並無意見(見原審交訴第50號審卷第75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均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與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等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與路口監視器光碟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乘坐系爭自用小貨車與證人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乙○○受有左肩、左肘、左膝、左小腿、左足踝、雙手挫擦傷之傷害,且系爭自用小貨車駕駛人未停車查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辯稱:當日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之人為丙○○,伊並非駕駛人等語。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曾經乘坐證人 高賜福 所有之系爭自用小貨車
,行經上開地點而於超越行駛在同向車道由證人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時,碰撞證人乙○○之左肩,致使乙○○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左肘、左膝、左小腿、左足踝、雙手挫擦傷之傷害,系爭自用小貨車於肇事後,非但未停車察看證人乙○○之傷勢或報警處理,反而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見第25155號偵卷第13至16頁、第35至36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光碟、現場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系爭自用小貨車車況照片、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見第25155號偵卷第17至20頁、第26至32頁、第38至40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雖以被告曾於警詢時自承駕駛乙情為其認定之依據,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伊非駕駛人,是幫別人頂罪;當天是高賜福的弟弟丙○○跟高賜福借車等語,核與證人高賜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6年8月15日當天我弟弟丙○○找我,說要借車;我叫丙○○自己到攤位拿鑰匙;車子是借給丙○○等語(見交訴字第50號審卷第147至149頁)相符,且衡諸常情,證人高賜福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既係由其胞弟丙○○當面商借,且車鑰匙亦由丙○○自行取走,是被告所辯系爭自用小貨車係由丙○○所駕駛,極有可能。
㈢又證人高賜福於警詢時固曾證稱:系爭自用小貨車於95年8
月15日9時許借給被告使用云云(見第25155號偵卷第10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車子是借給丙○○等語,已如前述,自不能僅以其警詢之證述率爾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證人高賜福既為丙○○之兄,復曾經就本案在警局接受詢問,深知車禍已經涉及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等刑事罪責,且原審在命其作證前,亦已曉諭證人高賜福所為證述恐致自己或其弟丙○○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得拒絕證述,惟其仍向原審結證稱:車子是借給丙○○等語,是其上開證述應堪以採信,況且證人高賜福於警詢作證時,依法不需具結,自不必負擔偽證罪責,相較於其在原審作證時,則需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證人高賜福在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較其在警詢之證述可信,故證人高賜福於警詢之證述,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依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肇事逃逸車輛的車號我看不
清楚,肇事者沒有下車等語(見第25155號偵卷第14頁),及於偵查中結證稱:對方肇事後沒有停下車等語(見第25155號偵卷第36頁),與其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我馬上被撞,所以我當時沒有注意到小貨車駕駛座上到底有幾個人等語(見交訴字第50號審卷第107頁),顯見證人乙○○因事發突然,且系爭自用小貨車駕駛者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即已駕車逃逸,故其並未看見駕駛者為何人,是其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為系爭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內容觀之,僅能證明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路況等情況,故上開資料亦不足以遽採為被告係當日為系爭自用小貨車駕駛人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與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所提出之證據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於案發當日為系爭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而有上開犯行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公訴人仍執陳詞,以證人高賜福於警詢時之證言較原審審理時之證言更為可採,及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所辯頂替不實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委無可採。又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之證據以供調查審理,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丙○○是否涉犯肇事逃逸與過失致傷害罪嫌部分,及被告是否涉犯頂替罪嫌,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必奇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