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44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44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㈠本件原判決以:⑴有關被告乙○○於民國98年1月19日與共
犯 邱文益 共同至甲○○住處竊盜,及於98年3月3日獨自破壞丙○○租屋處門扇入內竊盜等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12日刑紋字第0980033082號鑑驗書、98年3月27日刑紋字第0980041746號鑑驗書、告訴人甲○○住宅財物失竊案現場勘察照片16張、告訴人丙○○住宅失竊案現場勘察照片24張等為據,因而認定被告確有共同竊盜及毀壞門扇竊盜之犯行,均為累犯,並參酌被告係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行竊之犯罪動機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可、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⑵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98年1月5日踰越門扇入 張黃梅英 住處竊盜犯行部分,則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當時因受警方拘提,有打電話回家,因怕家人擔心想趕快結束,就隨便指認行竊地點等語。且檢察官雖舉告訴人張黃梅英於警詢指訴之情節,據以佐證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然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我當天下午2時30分出門,下午6時35分許返回家中就發現住處遭竊,我先生最慢大約下午2時40分許出門,他出門時有鎖上大門的3道鎖,大門的鎖遭撬壞,小偷是由住處大門侵入,但警方及鑑識人員前來處理採證後,告知竊嫌有戴上手套行竊,所以採不到指紋,家中遭竊現金大約新臺幣(下同)10萬、項鍊1條,總計損失約11萬元」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之自白稱:「被害人張黃梅英住處遭竊乙案是我行竊沒錯,但是沒有竊得那麼多錢,本件所竊得之物品有現金2萬多元、金項鍊1條,本案只有我1人行竊」等情相左。又觀諸遭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告訴人指認內容稱:該畫面中兩個人皆係竊嫌,因畫面中2人手中之手提袋是我家中的等語,可見被告前開自白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況被告於另遭查獲至丙○○租屋處竊盜案製作警詢筆錄時,亦供稱其犯案時沒有戴手套,則本件被告犯案未有戴手套之習慣,顯與前往告訴人張黃梅英住處行竊之犯罪行為人手戴手套行竊之犯案情節不同。是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不僅與告訴人之指訴相左,無法據以補強其自白之真實性外,甚至,其自白復與客觀證據所呈現者有違,難謂毫無瑕疵可指。故此部分除被告有瑕疵之單一自白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從而,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審查,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及檢察官因不服原審判決,分別就有罪及無罪部分提起
上訴:⑴被告上訴意旨稱:其2次竊盜目的,犯罪動機均係為購買毒品施用,其客觀上行為雖有次數可分,然主觀上係出於1個犯罪之目的,應論以接續犯等語。⑵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稱:被告當時為年滿42歲之成年男子,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顯有相當之知識與訴訟經驗,是否會輕易聽從員警要求即自白,甚至自白非己所犯之事實?誠屬可疑。且本案係承辦員警先詢問被告是否涉犯其他竊案,被告始自白並主動偕同員警前往張黃梅英住處,並非員警先提示或表示竊案地點後,被告才供述涉案,此業經證人即偵查隊長 王世文 具結證述明確,則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之自白固與被害人張黃梅英所述不完全相符,但查其自白中有關「竊取物之種類」、「金項鍊之數量」,與被害人失竊財物種類及金項鍊數量,則是相符。又被告自白獨自竊盜乙節,雖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不太相符,惟本案除被告自白外,尚有被害人張黃梅英之部分陳述、證人王世文之部分具結證述及蒐證照片可查,監視器錄影內容僅能證明疑有共犯涉案,並不能遽認被告自白與「全部」之客觀事實有所違背,甚至否定被告部分自白之可信性,原審認被告自白與事實不符,所為之認定與事實有違,致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
由。」雖未明定「具體理由」究何所指。惟就立法過程言,該條文之原草案第二項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提出於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討論時,與會委員咸認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為兼顧上訴人權益,經深入研商,乃由委員提修正動議,修正草案第361條第2項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即現行公布之內容,刪除原草案之其他文字;其立法理由㈡亦本此趣旨,修正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因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故上訴理由無須如第367條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乃屬當然。」綜上觀之,固足認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者,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故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狀雖有敘述前開上訴理由,惟所謂接續犯
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前揭共同竊盜及毀壞門扇竊盜兩犯行,時間上相隔已1月餘,兩行為各自獨立,亦非侵害同一法益,自非屬接續犯甚明,被告上訴所指,顯係其個人對於法律適用有所誤解,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㈤再按證據證明力,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定有明文,此項自由判斷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經將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之內容、告訴人張黃梅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及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相互勾稽比對,認定被告之自白與告訴人張黃梅英指訴情節相左,並與監視器錄影內容不符,是告訴人張黃梅英之指訴尚不足據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被告自白復與客觀證據所呈現者有違,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法院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竊取張黃梅英財物之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故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亦不否認被告之自白確有前揭與其他事證相左、不符之處,猶仍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復未指出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均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