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德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段:「臺南市○○區○○路31之3號」,更正為「臺南市○○區○○路34之3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之犯罪動機係一時失慮,而以手段平和之順手牽羊方式竊取被害人門口之金爐,被竊之物價值僅新臺幣100元(警卷第3頁),犯罪所得尚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