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字第149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慶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其中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林玉燕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出面簽立保險契約之行為分擔方式,與林玉燕共同向被害人 林桂英 詐取金錢,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犯罪分工上,並未居於主導地位,及被害人各次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各罪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合於減刑條件,雖前因合法傳拘未到,經本院於103年6月4日予以通緝,迄至105年6月8日為警緝獲,有本院通緝書、被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惟其係於該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始經通緝,核與同條例第5條所定「施行前經通緝」之要件不符,仍得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