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附民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380號原告 林正宜 被告 宋家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倘無刑事訴訟繫屬,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宋家銘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被告提起上訴,於111年4月28日繫屬於本院。然被告又於111年5月9日出具「刑事聲明撤消放棄上訴狀」,本院收狀後認被告上開書狀語意未明,為臻明確函詢被告真意,經被告表明係欲「撤回上訴」,此有上開書狀及被告函覆資料在卷可佐,故被告已於110年5月9日撤回上訴,原判決於同日即撤回上訴之日確定,該部分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於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前提下,於110年5月24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附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記之日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