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審訴字第496號原告 吳水心
吳博勝 被告 吳盈慧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
5條亦有明定。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吳楊阿 (民國10
9年4月12日死亡、生前住所為高雄市○○區○○街○○巷○○號)之繼承人,因被告將吳楊阿之存款新臺幣(下同)5,891,654元侵占據為己有,乃請求被告給付吳楊阿之全體繼承人5,891,654元。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於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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