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2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蔡義鴻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年度執字第100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五年度執字第一○○六二號不准聲請人蔡義鴻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10062號執行命令(下稱原執行命令)以聲請人蔡義鴻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需入監執行。惟聲請人犯罪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並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此均符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2年6月26日函文所列例外得准予易科罰金之情節,原執行命令未斟酌及此,顯有裁量怠惰。且不適於易科罰金者,未必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原執行命令以5年內3犯之單一理由,同時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亦有違比例原則。再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283號判決於量刑時,已將聲請人3犯酒駕一事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原執行命令再以同一事由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顯屬雙重評價。此外,聲請人有家庭及工作需扶養、經營,若入監服刑,家中將頓失支柱,且以聲請人之家境,有期徒刑4月之易科罰金金額已足使聲請人知所警惕,並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
為此,爰聲明異議,懇請撤銷原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而依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上開條文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有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之裁量如在具體個案中存有受刑人陳明關於上開個人狀況之應考量事項而未考量,且未說明准駁之理由,甚或已違反其機關內部所定之裁量基準,而有裁量瑕疵之情事,法院即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交簡字第22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指揮執行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審核本案後,以「本案因5年內3犯」,認聲請人具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聲請人於105年10月13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
5年度執字第10062號卷核認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依該研議結果,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6日函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11頁)。是依上開研議結果,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予易科罰金,惟若有上開但書所示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仍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三)本次聲請人酒駕遭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亦無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等情,有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283號判決書附卷足參,符合上開函文但書第2款所示例外可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然原執行命令所附理由僅考量5年內3犯之犯罪次數,而未見針對本案犯罪情節所為之具體衡酌。實則同質性犯罪之次數,與「究否難收矯正之效」、「是否難以維持法秩序」無必然關聯;犯罪行為人屢次觸犯同質性犯罪之動機、原因不一,且情節亦非相同,造成危害程度亦或有別,非可將犯罪次數予以等量評價,亦即同質性犯罪之犯罪次數,非可作為衡量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絕對標準,此亦係上開函文審酌受刑人5年內3犯酒駕之時間密集性要素後,仍認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時,可例外准予易科罰金。故原執行命令在本案符合上開函文所示例外之情形下,未加說明為何不准予聲請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即遽不准予聲請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裁量權行使難謂妥適。
(四)又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後之105年8月19日,即因「酒精依賴」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並定期回診之情,有診斷證明書、預約回診單附卷可憑(見聲字卷第20至24頁),而符合上開函文但書第5款所示例外可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惟原執行命令亦未斟酌及此,裁量權行使確有未盡。
(五)綜上,原執行命令既有上述違反其機關內部所定裁量基準之情,堪認確有裁量瑕疵而難予維持,本件聲請應認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10062號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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