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13號原告 黃琬鈺 被告 郭傳成 訴訟代理人 王暐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4日上午7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快車道南向北行駛,途經崇明20街時搶黃燈左轉,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崇明20街西向東直行暫停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而毀損並朝左側倒地,並致原告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合併腫脹瘀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損害,核與被告之過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賠償範圍,分述如下:①醫療費用19,715元。②機車維修費用9,400元。③手機損害8,000元(原求20,500元,於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8,000元,見卷三第171頁)。④精神慰撫金500,000元。⑤合計為537,115元。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37,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及手機損害部分8,000元均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抗辯如下:就醫療費用部分,否認物理治療全部單據共計9,900元,因此部分無完整病歷,況本件受傷僅為挫傷,然物理治療為膝關節失能;次就機車維修費用9,400元,不爭執,然零件部分應為折舊;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快車道南向北行駛,途經崇明20街時搶黃燈左轉,與騎乘系爭機車沿崇明20街西向東直行作暫停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而毀損並朝左側倒地,並致原告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合併腫脹瘀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支出手機損害8,000元、機車維修費用9,400元。
(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除物理治療外之醫療費用為9,815元(計算式:19,715元-9,900元=9,81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因上開傷害行為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前揭路段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左轉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停等紅燈,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1、醫療費用:⑴其中9,81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815元,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急診及門診收據為證(卷三第107、109及119-155頁),經核應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卷三第170頁),是原告請求賠償9,815元之部分,自應准許。
⑵物理治療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出物理治療費用9,900元,並提出臺南學善物理治療所證明及治療收據為憑(卷三第105、111-117頁),此被告爭執必要性。原告雖提出上開治療證明書,惟本院審酌台南市立醫院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診斷證明書,其上病明載為「雙側膝部挫傷」(卷三第103頁),並未提及原告之傷勢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已達關節失能;再衡諸原告已高達68歲,即便未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依一般常情,該年齡之人多因人體老化而有關節退化之現象,原告須至物理治療所治療其關節失能之情事,究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抑或因其本身年齡因素而有關節退化之現象?實令人生疑。而原告僅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及台南學善物理治療所治療證明,然該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該物理治療費用係本件車禍所致,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機車維修費用:又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係於105年12月30日出廠,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照影本附卷可佐(卷三第161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6年1月24日,已有25日,而零件部分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上開機車維修費9,400元,業據其提出萬益機車精品材料行估價單在卷可考(卷三第16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9,2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3、手機損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手機摔壞,被告應賠償8,000元,業據其提出手機損壞之照片可參(卷三第16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三第171頁),自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復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台北師範大學畢業,退休前擔任幼教老師,現與女兒經營醫療器材店,配偶在世,然原告需照顧配偶及重大疾病之兒子,目前與配偶、女兒及外孫同住;被告為國中畢業,已婚,配偶在世,目前與配偶、媳婦及孫子同住等情,並有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卷三第47-61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受害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5、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金額為77,0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前開過失,惟原告亦有紅燈超越停止線停等之過失,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5月17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8023553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憑(卷三第29、75頁),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認原告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次因,應負百分1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69,317元【計算式:77,019元×90%=69,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69,317元,及自108年1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憑,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既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彥汝附表一: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400÷(3+1)≒2,3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400-2,350)×1/3×(0+1/12)≒1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400元-196元=9,204元附表二:
醫療費用9,815元+機車維修費用9,204元+手機損害8,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77,0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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