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HUUNAM(中文名:阮友南,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HUUNAM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NGUYENHUUNAM(中文名:阮友南)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下午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與工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擦撞於該路口待轉區停等紅燈之 游美蘭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游美蘭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阮友南於事故發生後,可預見騎乘機車之游美蘭可能因此倒地受傷,應隨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逕行駛離肇事現場,竟仍基於縱使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旋即騎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阮友南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緝卷第7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交訴緝卷第102至
105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年11月13日下午1時13分許,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工五路口,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發生事故,我到派出所時才知道有撞到游美蘭,我在知道發生事故後有帶游美蘭去就醫、修理車子並賠償云云(見本院交訴緝卷第105頁)。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下午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與工五路口時,與於該路口待轉區停等紅燈之被害人游美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游美蘭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乙節,為被告直承在卷(見本院交訴緝卷第105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2至33頁反面,本院交訴緝卷第97至101頁),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像調閱資料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等(見偵卷第9、12至14、19至22頁反面)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游美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騎乘機車
在中豐路與工五路口的待轉區待轉,我的機車是停等靜止狀態,突然有一臺機車撞到我的機車左側龍頭把手,我感覺有風過去,我的左手那邊有感覺,因為我的把手有裝擋風布套,有被勾到,我和機車就往左邊倒地,我倒下去有聲音,車禍發生我才發現有危險,我沒辦法採取反應措施等語(見偵卷第5頁,交訴緝卷第98、100至101頁),可知事故發生時,被害人之機車係處於靜止停駛狀態,而為維持平衡,被害人之雙腳係撐放在車身兩側之路面上,若非遭相當之外力擦撞,因不致無法採取任何措施即倒地;又參以本院勘驗筆錄,被害人於被告騎乘機車經過後,旋即連同機車倒地(見本院交訴緝卷第73頁),可知被害人雙腳撐地仍無法避免機車直接傾倒,足見事故發生之擦撞力道應非輕微。
㈢參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被告騎乘機車直
向行經路口時,前方無任何車輛,嗣被告騎乘機車之後方煞車燈亮起,旋即被害人即連同機車倒地,而被告未有停車及下車查看之舉措,即騎乘機車直行離去(見偵卷第22頁反面,本院交訴緝卷第73頁),衡以一般人騎乘機車直行於無障礙之道路上,若非遇突發情況,會以穩定之車速騎乘,應不會隨意煞車減速慢行,而被告行經該處時,前方既無任何車輛阻擋,可知被告騎乘機車之煞車燈亮起,應係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所採取之反應措施,被告自應知悉車禍之發生,從而,被告肇事後,既已知悉與被害人機車擦撞,卻仍逕自騎乘機車離去,足證被告當時已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可預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處理,擅自駕車駛離現場,其至少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事發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路口待轉區停等紅燈之機車,其有過失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惟查,本案車禍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是被告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合先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未停留於現場報警、協助救護,雖應予非難,然考量車禍發生之情狀,事後被告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有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 可佐 (見本院交訴緝卷第63頁),惡性尚非重大;又衡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重、機車受損情形輕微,且被害人仍獲得現場目擊者之即時協助或救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為憑(見本院交訴緝卷第73頁),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則被告於本案所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顯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有異,在上述犯罪情狀下,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於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本院酌減其刑後,所科處之刑已可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顯然過苛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本院可逕予依法審判,無待修法後再行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於發生通事故後,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
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反擅自駛離現場逃逸,罔顧被害人之安危,應予非難,衡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之意見表示(見本院交訴緝卷第101頁),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做水果分類的工人等語(見本院交訴緝卷第105頁)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督促嗣後戒慎行為,預防再犯。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㈤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謝志偉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