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19、5179、5228、57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6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英豪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貳包、現金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四)第3行「零錢2000元」更正為「零錢1,368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英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1罪)。被告所犯4次普通竊盜犯行、1次普通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民國108年2月22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之解釋文業已明載。是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查本件被告陳英豪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5年7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觀諸被告該次前科紀錄資料,與其所犯本案之竊盜罪罪質迥異,其再犯本案未見有其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係年約40餘歲之青壯年人,自身顯有相當之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行所採取之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情形、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其餘竊盜既遂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強制工作之諭知:
(一)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查本件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於108年間多次涉犯竊盜案件,對照其前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足見其已因施用毒品而致生活困頓,屢遭查獲,仍繼續行竊,顯有竊盜之犯罪習慣,且未能抑止被告反覆犯案,未收教化之功,刑罰反應性既屬薄弱,已難期待單純之刑罰可以矯治被告之行竊惡習,非施以保安處分無以為功;又被告於警詢時均供承所竊香菸及現金均為供己使用等情,顯見被告係以行竊他人財物供己生活所需,並無固定、堪足賴以謀生之工作,況其自承其一直偷竊,係為還債乙節,益徵其確有為圖不勞而獲之惡習,且欠工作謀生觀念,無法有效控制自我行為,對社會安定具有破壞性、危險性,對其未來行為亦難認有期待性,而有竊盜犯罪之習慣。綜上足認被告雖曾入監接受刑罰執行,卻未能知所警惕、反省改過並培養一技之長,而無心藉由正當工作以謀生活之資,仍依賴此慣用之手法竊盜財物,有恃上開財產犯罪手段維生之犯罪習慣,並考量被告於108年間即多次涉犯竊盜案件,所彰顯之行為嚴重性、對他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暨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認僅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論罪科刑,仍無法期待被告將來會從事正當行為,不致再次犯罪,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工作,訓練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及培育正確之工作觀念,使之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能適應社會生活,不再重蹈覆轍,並審酌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而生之教化利益,與強制工作限制其短暫人身自由之損害相較,未顯失均衡,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必要性原則,且其所處應執行刑為1年以上,因而認檢察官請求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有理由,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三)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宣告固需有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無附隨於罪刑之必然,自無庸於宣告刑之各罪項下均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僅須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再為諭知已足,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採同一見解)。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自最高法院業於106年5月23日經106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為由,宣告不再援用該院40年台非字第5號判例「被告竊取之皮包,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以觀,堪認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被害人尚有無民事返還請求權為準,以貫徹「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刑法修法意旨。
(二)查未扣案告訴人 王水俊 所有之香菸2包及現金1,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告訴人 鄭進財 所有之現金7,5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害人 連博文 所有之現金1,368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總計香菸2包及現金9,868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上開物品既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3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如事實上原物業不存在或因法律上原因而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上揭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三)另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抑或執行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尚非無疑,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認定價額之基準時點,則沒收物嗣後如有增值,將無從追徵此部分價額;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除將導致歷次事實審反覆認定追徵之價額外,亦將使審判程序因而延宕難決,均非修法本旨,是本案上開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併予說明,然嗣如經被害人領回或發還,則不予執行沒收,乃屬當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第1項、第8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519號108年度偵字第5179號108年度偵字第5228號108年度偵字第5758號被告陳英豪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路00號居臺南市○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2月9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旁「樹皇公檳榔攤」,見店內無人顧店,遂徒手竊取店內之蜂牌香菸2包得手後離去;陳英豪離去店家後在外徘徊觀察,見該檳榔攤仍無人返回顧店,又另起貪念,便再度於同日14時56分許,進入該檳榔攤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 王水俊報案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於108年2月26日20時10分許,騎乘同一機車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中藥店,見店內無人顧店,而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鄭進財放在皮包內之現金75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鄭進財報案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得上情。
(三)於108年2月26日16時21分許,騎乘同一機車至臺南市○市區
○○路0號之飲料店,見店內無人顧店,而認有機可趁,遂進入該店徒手竊取店長 吳惠珊 所有之腰包1個,於欲離去之際,為店員 吳育仁 即時發現奪回該腰包,始未得逞。陳英豪則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吳惠珊報案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得上情。
(四)於108年3月3日15時50分許,騎乘同一機車至臺南市○市區○○街00號「華一豆花店」,見老闆連博文轉身忙碌之際,而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連博文擺放在桌上之零錢2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連博文報案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王水俊、吳惠珊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及鄭進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水俊、吳惠珊、鄭進財及被害人連博文、指訴(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吳育仁警詢證稱為證,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刑案現場照片、車籍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以及同法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等罪嫌。而本件被告犯竊盜罪4次,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經查,被告現年44歲,正值壯年,而被告近年起犯有多起竊盜犯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長久以往已生犯罪習慣,若未予更易環境,改變客觀矯治條件,不足以生教化之效,為求徹底矯治其竊盜習慣、並培養其正確之工作觀念,俾其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能夠適應社會,實認有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以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何佩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