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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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107年度簡字第34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51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柏鏗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不法之徒遂行詐騙行為,不僅阻礙警方查緝,且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因此使被害人 胡瑜君 等人共損失高達美金幣14萬9488元,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小,迄尚未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屬於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concealmentordisg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withrespectto,orownership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修正第一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顯見立法理由認定提供帳戶予他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107年度上易字第773號、107年度上易字第672號、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7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舉之洗錢行為共有3款,僅有第1款設
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特殊主觀意圖要件,第2、3款均無,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該當第2款之客觀要件,自無須證明被告主觀意圖「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只要被告明知其行為乃「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行為發生,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洗錢行為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主觀構成要件。簡而言之,被告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主觀構成要件。本案中,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構成幫助詐欺罪嫌,顯見原審認為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行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因此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認知,卻仍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容任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不法所有之情事發生,故被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已具有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前置犯罪與洗錢犯罪是獨立二犯罪,洗錢犯罪行為不必然須
於前置犯罪完成而已存在犯罪所得為必要,因為洗錢犯罪行為之範圍很廣,雖有部分洗錢犯罪行為,須移轉、變更、收受、持有或使用犯罪所得本身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身所在,故須已有犯罪所得存在,才能為此等行為,但亦有部分洗錢犯罪行為,是創造有助於掩飾或隱匿有助於辨識犯罪所得性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相關事證,為此等洗錢行為時,不以前置犯罪完成而生犯罪所得為前提,僅需於犯罪所得存在後,確實因行為人所為之洗錢行為,達到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性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構成要件結果即可。因此,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是典型創造有助於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事實之行為,此行為不以犯罪所得已存在為前提,僅需於前置犯罪完成而產生犯罪所得後,該犯罪所得確實因使用該交付帳戶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構成要件結果即可。㈣綜上析述,被告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應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上揭洗錢罪之罪名,惟無礙法院之法律適用及將被告以洗錢罪論處,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人即「詐欺集團」行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自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實難以該罪相繩。
㈡何況,本件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時間為107年7月27日,而詐騙
集團最後犯行時間則為同年9月6日,然洗錢防制法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應依同法第14條處斷,而該條為法定本刑七年以下之罪,較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五年為重,自較不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亦無洗錢防制法適用餘地。從而,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鏗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善化區坐駕16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鏗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騙得數名被害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不法之徒遂行詐騙行為,不僅阻礙警方查緝,且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因此使被害人胡瑜君等人共損失高達美金幣14萬9488元,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小,迄尚未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提供帳戶所獲得利益新臺幣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琴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157號被告王柏鏗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善化區坐駕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鏗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受 張家銘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招攬,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與張家銘同行自桃園機場搭機前往香港匯豐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後,隨即以新臺幣2萬元為代價,交予張家銘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㈠於105年7月15日上午9時許,以臉書暱稱「 羅致林 」發出好友邀請,與胡瑜君互加為好友後,誆稱有價值港幣3,000萬元之勞力士手錶可投資獲利,惟因逃漏稅遭查獲扣留,須繳納港幣180萬元稅金始得取回出售獲利,致胡瑜君誤信為真,依對方指示,於同年8月22日11時至高雄市○○區○○○路○○○號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臨櫃匯款美金3萬2,500元(折合新臺幣103萬6613元)、於同年8月26日15時許至同址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臨櫃匯款美金3萬4,990元(折合新臺幣111萬1075元)至王柏鏗上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㈡於105年6月30日,以臉書暱稱「 林偉鵬 」發出好友邀請,與 宮順美 互加為好友後,誆稱其在香港國稅局上班,有一筆港幣900多萬元貨款無法提領,須先匯出稅金始得透過臺灣帳戶領出,致宮順美誤信為真,依對方指示,於同年8月19日透過友人在韓國匯款美金5萬元至王柏鏗上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㈢於105年7月19日,以臉書暱稱「 陳毅周 」發出好友邀請,與 張政萍 互加為好友後,誆稱其擬將香港國稅局一筆價值港幣900萬元水貨勞力士手錶買下,惟需處理費處理該商品,又稱貨款遭扣住,需另一筆處理費,致張政萍誤信為真,依對方指示,於同年9月5日至臺北市中山區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匯款美金1萬6,700元至王柏鏗上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㈣於105年5月間,以ID為 李濤 之名透過MSN與 鍾銀霞 加為好友後,誆稱其有一批價值港幣900萬元貨品,須借款繳付20%稅金、境外稅云云,致鍾銀霞誤信為真,於同年8月30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臨櫃匯款美金6,618元、於同年9月6日至同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臨櫃匯款美金8,680元至王柏鏗上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嗣胡瑜君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瑜君、宮順美、張政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單一窗口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香港警務處提供被告上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及告訴人胡瑜君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影本2紙、告訴人宮順美提出之韓國匯款資料1紙、告訴人張政萍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被害人鍾銀霞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2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交付上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係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資以助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存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應認係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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