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邱燕琳
被 告 邱燕雪
被 告 邱俊雄
被 告 邱孆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四日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五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邱燕雪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五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邱燕
琳、邱燕雪就被繼承人 邱松東 所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
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邱燕雪應將上開不動產,原
因發生日期民國103年7月24日,登記日期103年8月5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0年3月3日具狀邱俊雄、邱孆
慧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此雖屬訴之
追加,惟追加前、後,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皆為被告邱燕琳
未繼承遺產,等同將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邱燕雪,害及其債
權等情,二者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燕琳前積欠原告現金卡消費款等債務
計本金新臺幣(下同)401,688元、利息未為清償。嗣被告4
人之被繼承人邱松東於民國103年7月24日死亡,遺留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規定均有繼承權。詎被告竟於
103年8月4日就系爭遺產協議由被告邱燕雪1人單獨取得,並
於103年8月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形同被告邱燕琳將
其公同共有之財產贈與被告邱燕雪,而被告邱燕琳名下已無
其他財產,自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等事實。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表、
CyberCARD帳務明細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有該所110年1月27日新北莊地
登字第11065991514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
、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與否
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遺產
中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知原告係於109年12月23日取得,則
其於109年12月間始知有本件撤銷原因,其後於110年1月20
日提起本訴訟,並於110年3月3日為訴之追加而行使撤銷權
,顯未逾1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合予敘明。
六、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
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
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
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
,且拋棄繼承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
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
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要旨參照〕。惟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
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
判決要旨、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
繼承權固為具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
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
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
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
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
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
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
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
查意見參照)。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松東死亡後留有系爭
遺產,被告邱燕琳為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被
告間於103年8月4日就系爭遺產為之分割協議,並約定由被
告邱燕雪1人取得,再於同年月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被告邱燕琳因而未分得任何遺產。依上開說明,此種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形式上觀之
,均屬無償行為,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自得為民法第244
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之標的。
七、再按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
權人之債權,是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
足時,即得行使。倘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
務,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本件被告邱燕琳積欠原告上開
債務迄未清償,顯無能力清償,則被告邱燕琳與其他被告間
就邱松東所留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已使債務人即被告邱燕琳之責任財產減少,而
致原告之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行為
,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邱燕雪塗銷前開分割繼承
登記,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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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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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新北市○○區○○段│42.48平│1/4│
│││448(原告誤載為448│方公尺││
│││-6)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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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房屋│新北市○○區○○段│33平方公│全部│
│││2679建號(門牌號碼│尺││
│││:新北市新莊區自強│││
│││街70巷3弄7號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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