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鈞傑
陳立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987號、第11867號),及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56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4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7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湖簡字第20號),移由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鈞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立穎無罪。
事實
一、楊鈞傑明知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且依渠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9年5月7日間,在位於嘉義市○○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垂陽路,應予更正)某處之威寶電信公司內,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並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該行動電話門號販售予 陳昱霖 (於100年4月29日死亡,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023號、第6024號、第6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使詐欺所得款項及犯罪行為不易追查。陳昱霖旋即於不詳時、地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鈞傑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該行動電話致電訛稱聯繫網路拍賣物品之詐術,使 王芝軒黃得雅廖進國陳仕銑鄭宇勝 等5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列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陳立穎(無罪部分詳後述)之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勝 南(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05號、第1475號、第1705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臺南文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建 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248號、第20043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玉山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王芝軒等人先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隨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楊鈞傑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鈞傑坦承於上開時地,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300元之代價販售予陳昱霖之幫助詐欺犯行(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第134頁背面),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可資為憑:
㈠證人陳昱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楊鈞傑透過友人得知伊有收
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便主動致電表示要出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於99年5月7日開車搭載伊前往嘉義市區威寶電信公司,由被告楊鈞傑申辦門號後,再以每支門號300元之代價出售給伊,嗣後伊再依報紙分類廣告將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轉賣出去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6頁至第29頁)。
㈡證人即附表編號1被害人王芝軒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6
月12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區○○街15之2號8樓之1住家內,於雅虎奇摩網路拍賣上見到一組沙發及冰箱,並請賣方與伊聯繫,之後對方主動聯絡,表示貨物在南投,但伊沒有打算要看,便表示直接要買,對方即將轉帳帳號給伊,伊則於99年6月12日晚間9時37分在家中以網路ATM將15,500元匯過去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告知賣方,請其將貨物送給伊,但隔日伊上網看貨物時,才發現該貨物遭網路管理者取消,伊經聯絡165才知悉對方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上開轉帳帳號有異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5
6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㈢證人即附表編號2被害人黃得雅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6
月12日上午10時53分在家中上雅虎奇摩拍賣網,下標購買一台嬰兒推車,下標完成便與對方約定交易,對方要伊匯款9,
000元至指定之臺南文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但伊於99年6月12日晚間9時許至便利商店匯款9,000元後,對方竟未依約將嬰兒車寄給伊,且當時對方所留下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也無法通話,伊即到警局報案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至第3頁)。
㈣證人即附表編號3被害人廖進國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6
月13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家中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下標購買L型沙發,伊於同日晚間9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便利商店內之ATM提款機轉帳6,000元,至對方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伊透過對方所提供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之聯繫,約定99年6月16日寄送物品,但當日並未收到物品,伊又嘗試致電與對方聯繫,但顯示停話,伊才知道受騙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
867號卷第7頁至第9頁)。㈤證人即附表編號4被害人陳仕銑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6
月13日晚間8時30分,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下標購買冰箱,嗣於99年6月14日晚間7時14分,至新北市○○區○○路2段285號,匯款19,000元至指定之玉山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但對方並未將貨物寄給伊,當時對方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伊聯繫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987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
㈥證人即附表編號5被害人鄭宇勝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6
月14日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家具組,結標後於99年6月15日上午10時7分許在便利商店轉帳5,000元至玉山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方一開始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伊聯繫,但網站上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伊轉帳後與賣方聯繫均無回應,遂撥通165查證,始知門號0000000000號已被通報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40號第24頁至第25頁)。
㈦而被告楊鈞傑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自99年5月
7日申辦,並於99年6月14日停用一情,有威寶電信公司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附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40號卷第81頁、99年度偵字第11867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
㈧又被害人王芝軒、黃得雅、廖進國、陳仕銑因至雅虎奇摩拍
賣網站購物,而遭詐欺集團欺騙等節,亦有渠等提出之網路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足憑(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8頁至第11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56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99年度偵字第11867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99年度偵字第10987號卷第44頁至第56頁)。
㈨另上開被害人王芝軒、黃得雅、廖進國、陳仕銑、鄭宇勝所
遭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陳立穎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勝南 之臺南文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建益 之玉山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王芝軒之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存款明細查詢結果、黃得雅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廖進國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仕銑之匯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鄭宇勝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陳立穎之臺灣土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蔡建益之玉山銀行北投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4
0號卷第48頁、99年度偵字第11356號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20頁、99年度偵字第11867號卷第10頁、99年度偵字第10
987號卷第36頁、第85頁至第86頁)。㈩綜上,足證被告楊鈞傑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確遭不法之徒管領使用於詐欺取財犯行,至為明確,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二、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貼身使用之工具,申請辦理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可向不同之電信業者申請多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而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衡情對收集者將所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於詐欺犯罪乙節當有預見。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供作電話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本件被告楊鈞傑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加以同意,顯然對於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鈞傑知悉該詐欺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楊鈞傑有共同詐欺之犯罪認識,但其既對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犯罪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鈞傑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楊鈞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楊鈞傑係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王芝軒等5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公訴人雖未就被害人王芝軒、黃得雅、鄭宇勝遭詐欺部分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楊鈞傑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楊鈞傑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暨其犯罪後仍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立穎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銀行帳戶,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陳立穎於99年6月8日,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電話告知該人該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雅虎奇摩網站上,刊登虛偽之販賣L型沙發之訊息,使廖進國上網見之,該詐欺集團即以被告楊鈞傑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廖進國聯絡(楊鈞傑所涉幫助詐欺犯行,詳前述),使廖進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拍定上開訊息,並於99年6月13日晚間9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便利商店內之ATM提款機前(簡易判決處刑書僅略載為臺北市某自動櫃員機,應予補正),轉帳6,000元至陳立穎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陳立穎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之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性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又幫助犯成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行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行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對於正犯所實行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陳立穎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陳立穎之供述、被害人廖進國之證述、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販賣訊息翻拍畫面、匯款單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立穎固坦認於99年6月8日將其所申辦之上揭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提款卡放置於高雄市○○○路74之27號寄物櫃內,並於當日晚間10時許將該提款卡之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9年6月
5日在網路上約人援交,但至指定地點時對方並未出現,且一名自稱「楊小姐」之人致電要求確認伊身分並非警察,伊有轉帳1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但並未成功,嗣對方表示因伊未開啟轉帳功能,導致其系統當機而要求伊賠償,伊害怕對方有黑道勢力,遂聽從指示將帳戶內83,000元清空,並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99年6月6日對方又致電要求在伊帳戶內放入13萬元才能使帳戶恢復原狀,伊只好向同學 葉廷偉蘇俊民 借款存入帳戶,之後對方表示伊帳戶已經恢復,但要用提款卡去重新辦理,因伊要上課無法離校,故於99年6月8日才將提款卡放置於寄物櫃,對方又表示要提款卡密碼,伊本來不肯,但對方恐嚇稱損失很多錢,伊不得已只好提供,嗣後到99年6月15日校方通知該帳號被凍結,伊才知道一切都是詐騙等語。
五、經查:㈠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立穎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葉廷偉、蘇俊民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而渠等係經檢察事務官進行訊問,依法本不得具結,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3規定之適用,且渠2人之證詞又未經檢察官及被告陳立穎聲明異議,是該等證詞亦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查證人即被害人廖進國業於警詢中證稱其遭詐騙之被害經過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867號卷第7頁至第9頁),此外,復有其提出之網路拍賣網頁列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陳立穎之臺灣土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867號卷第10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陳立穎前開帳戶確遭不法之徒管領使用於詐欺取財犯行,甚為明確。
⒉茲應審究者,係被告陳立穎是否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
①被告陳立穎確於99年6月5日分次轉帳20,000元、63,000
元至他案被告 張媗嵐 之第一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 張媗嵐業 因以每週8,000元提供前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犯行,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桃簡字第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一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是此部分與被告陳立穎前開所辯相符。
②其次,被告陳立穎亦曾向同學葉廷偉、蘇俊民各借款5萬
元、8萬元,共計13萬元存入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嗣後又遭提領一空等節,復經證人葉廷偉、蘇俊民明白證稱在卷無訛(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56號卷第104頁至第107頁),並有葉廷偉、蘇俊民、陳立穎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被告陳立穎之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可資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56號卷第19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10
8頁至第111頁),亦與被告陳立穎所辯解一致。③況且,被告陳立穎復提出行動電話簡訊,該內容中對方自
稱為「楊會計」,並要求被告陳立穎將提款卡放置於空軍一號寄物櫃內乙節,亦有該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56號卷第72頁),顯然核與被告陳立穎所述吻合。
④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所示均與被告陳立穎之辯解相符
,果被告陳立穎確有幫助詐欺集團隱藏犯罪所得之故意,僅將己身帳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即可,何需另行匯款予該詐欺集團,況且,被告陳立穎不僅匯出款項高達20餘萬元,卻未因此獲取任何報酬,更與一般常情大相違背,益徵被告陳立穎因不名譽援交之故而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嗣依指示操作轉帳,致令己身亦成被害人之辯解,並非全無可採,從而,被告陳立穎既出於詐騙集團所欺瞞,而聽信指示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難謂對於自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有所預見,自不能徒以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遽論被告陳立穎主觀上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⑤至於被告陳立穎數度自承:曾在廣告或傳單上得知不可將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一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867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39頁、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此固為一般人常識可知之理,惟被告陳立穎係受詐欺集團所連續矇騙,為恢復己身帳戶之使用,始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在此情境之下,自難強求被告被告陳立穎明白認知該行為確屬違法,或對於取走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能為犯罪之事有具體之認識,是公訴人認此部分足以斷定被告陳立穎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尚嫌速斷。
⑥另公訴人又以被告陳立穎於他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中,陳稱係因購車而遭詐騙,與本件辯解有異,所述前後矛盾不一云云,查被告陳立穎固於該案警詢中陳稱係為購買機車而受騙匯款一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496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而與本案所稱辯解顯有歧異,然被告陳立穎亦明白供稱:當時確與對方聊到機車之事,故報案時才會講到機車,但之後成為被告身分,為讓檢方瞭解真相才將實情說出(見本院卷第13
7頁背面),參以被告陳立穎所述因網路援交而遭詐騙一事,衡諸社會常情,確非屬名譽之事,故被告陳立穎報案之初欲隱瞞此事,並非與常理有違,況且,縱被告陳立穎前後所述不一,然亦不能以被告前後供詞矛盾為由作為認定犯罪之理由,是公訴人此部分論告亦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立穎固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揭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提款卡放置於高雄市○○○路74之27號寄物櫃內,並於當日晚間10時許將該提款卡之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陳立穎成立幫助詐欺罪之確切心證,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陳立穎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犯罪故意,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被告陳立穎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併案部分: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1356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陳立穎於99年6月8日,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電話告知該人該提款卡之密碼。嗣經該詐欺集團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雅虎奇摩網站上,刊登虛偽之販賣沙發訊息,使王芝軒上網見之,該詐欺集團即以楊鈞傑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芝軒聯絡,使王芝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拍定上開訊息,並於99年6月12日晚間9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5之2號8樓之1住處,網路轉帳15,500元至陳立穎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55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陳立穎於97年7月3日申請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99年6月8日將金融卡放在高雄市○○○路74之27號寄物櫃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透過電腦及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不實之販售SONYTX5桃紅色相機1部(附8G記憶卡、相機包、清潔組)等訊息,並以上開帳號供買家匯款之用,致 郭千瑄 於99年6月13日下午4時17分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以7,500元標購,並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ATM自動櫃員機匯款7,500元至陳立穎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前揭款項得手後即遭前開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郭千瑄遲未收到貨物,始知受騙。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32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陳立穎於99年6月8日,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電話告知該人該提款卡之密碼。嗣經該詐欺集團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交友網站上,刊登虛偽之網路援交訊息,使 蔡昇峰 上網見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再以要求確認身分為由,使蔡昇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於99年6月11日辦理其所有之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將其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存款475,889元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並告知詐騙集團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該詐騙集團遂於同日將其中10,010元、66,110元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陳立穎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㈣上開併辦意旨均認被告陳立穎亦涉有刑法幫助詐欺罪嫌,惟
查,本件起訴部分既應為被告陳立穎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自與前揭併辦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是上開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均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黃國益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附表:
┌──┬──────┬───┬──────────┬─────────┬──────┬─────┐│編號│詐欺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情形│存(匯)款證據│備註│├──┼──────┼───┼──────────┼─────────┼──────┼─────┤│1│99年6月12日│王芝軒│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王芝軒於99年6月12│華南銀行網路│併案部分(│││││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日晚間9時37分,在│銀行存款明細│ 士檢 99年度│││││拍賣沙發、冰箱之虛偽│其住處以網路銀行轉│查詢影本1紙│偵字第1135│││││訊息,王芝軒於99年6│帳15,500元至陳立穎│(見士檢99年│6號併辦意│││││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度偵字第1135│旨書)。│││││臺北市○○區○○街15│行帳號000000000000│6號卷第13頁││││││之2號8樓之1住處上│號帳戶內。│)。││││││網瀏覽該訊息後下標購││││││││買,經與佯裝為賣家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2│99年6月12日│黃得雅│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在│黃得雅於99年6月12│臺新銀行自動│併案部分(│││││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日晚間9時36分,在│櫃員機交易明│南檢100年│││││拍賣嬰兒推車之虛偽訊│某便利商店操作自動│細表影本1紙│度偵字第14│││││息,黃得雅於99年6月│櫃員機將其帳戶內之│(見南市警五│75號併辦意│││││12日上午10時53分許上│9,000元轉帳至蔡勝│刑事偵查案卷│旨書)。│││││網瀏覽該訊息後下標購│南之臺南文元郵局帳│第54頁)。││││││買,經與佯裝為賣家之│號00000000000000號│││││││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帳戶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3│99年6月13日│廖進國│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在│廖進國於99年6月13│中國信託銀行│原起訴部分│││││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日晚間9時1分,在│自動櫃員機交│(士檢99年│││││拍賣L型沙發之虛偽訊│臺北市文山區 羅斯福 │易明細表影本│度偵字第10│││││息,廖進國於99年6月│路6段310號便利商│1紙(見士檢│987、11867│││││13日晚間7時上網瀏覽│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99年度偵字第│號起訴書)│││││該訊息後下標購買,經│(簡易判決處刑書僅│11867號卷第│。│││││與佯裝為賣家之該詐欺│略載為臺北市某自動│10頁)。││││││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門│櫃員機,應予補正)│││││││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將其帳戶內之6,000│││││││,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元轉帳至陳立穎之臺│││││││匯款。│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4│99年6月14日│陳仕銑│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在│陳仕銑於99年6月14│匯豐銀行自動│原起訴部分│││││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日晚間7時14分,在│櫃員機交易明│(士檢99年│││││拍賣冰箱之虛偽訊息,│新北市○○區○○路│細表影本1紙│度偵字第10│││││陳仕銑於99年6月13│2段285號操作自動│(見士檢99年│987、11867│││││日晚間8時30分上網瀏│櫃員機將其帳戶內之│度10987號卷│號起訴書)│││││覽該訊息後下標購買,│19,000元轉帳至蔡建│第36頁)。│。│││││經與佯裝為賣家之該詐│益之玉山銀行北投分│││││││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後,│7號帳戶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5│99年6月14日│鄭宇勝│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在│鄭宇勝於99年6月15│臺新銀行自動│併案部分(│││││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日上午10時7分,在│櫃員機交易明│嘉檢99年度│││││拍賣家具組之虛偽訊息│某便利商店操作自動│細表影本1紙│偵字第9747│││││,鄭宇勝於99年6月14│櫃員機將其帳戶內之│(見於士檢99│號併辦意旨│││││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下│5,000元轉帳至蔡建│年度偵字1294│書)。│││││標購買,經與佯裝為賣│益之玉山銀行北投分│0號卷第48頁││││││家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帳號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7號帳戶內。│││││││46號聯繫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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