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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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上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西河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位於宜蘭縣員山鄉之祖厝(地址詳卷)與代號000000000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甲○)之租屋處相鄰,2處僅以一門相隔,因甲○曾因忘記帶鑰匙而無法進入,乙○○遂告知甲○如又忘記攜帶鑰匙,可以撥打電話告知,甲○即可由乙○○祖厝進入自己租屋處,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3日16時許,乙○○要甲○幫忙查看其手機內有無甲○電話號碼,邀約甲○前往其祖厝內,待甲○至其祖厝後,乙○○竟基於違反甲○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之犯意,以有東西要拿給甲○為由,拉甲○之手前往祖厝之廚房,至廚房後,先關掉廚房大燈,從甲○後方以左手拉住甲○左手,違反甲○意願,以右手自甲○上衣領口伸入甲○胸罩內,撫摸甲○之胸部而為猥褻行為,經甲○掙扎並明確表達不願意之意,乙○○仍拉住甲○左手,甲○於掙脫後,隨即逃離該處。嗣經甲○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皆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謊技術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甲○經檢察官委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熟悉測試法【TheAcquaintanceTest(Act)】、區域比對法【TheZoneComparisonTechnique(ZCT)】實施測謊鑑定,並經甲○簽署測謊儀器測試同意書(彌封袋),告知受測者得拒絕測謊,甲○亦於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上勾選身體狀況良好,而鑑定人 林振興 於75年接受測謊養成教育,並赴美國聖地牙哥BACKSTER測謊學校受訓結業,曾通過審核成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所做測謊案件超過3000件,此有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按(彌封袋),足認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人不必要之壓力;該局測謊人員經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且測謊儀器運作正常;受測之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本院觀其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之內容記載事項,及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辯稱因測謊鑑定無再現性,故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有於前揭時、地邀甲○前往其祖厝乙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當日係甲○差點跌倒,可能係在扶甲○時扶到甲○之胸部,確無猥褻甲○之意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甲○前後指訴不一,包含摸的部位及時間均不同,甚至被告有無伸進內衣撫摸,亦不一致,甲○指訴顯有誇大,亦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猥褻犯行云云置辯。
二、經查:
(一)甲○於偵查中證述:101年3月6日下午4時許,我去3號的鄰居家,我帶著小孩去,我要走時,小孩吵鬧,乙○○看到小孩吵鬧就拿一瓶八寶粥給小孩吃,隨後他將廚房的電燈關掉,說要拿東西給我,就帶我到過去他關燈的那裡,並以右手從後面伸入我的衣服裡面,摸到我的胸部,我就開始掙扎,我說我不要我要回家,他說不要怕不要怕,他摸我胸部的時間約有5秒,結果我就趕快將小孩抱走回家,他要我不可以說出去等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96號卷第5頁);於原審證述:有一次我被關在門外,被告有看到,因為我住的地方跟被告住的地方是相通的,只是有一個門隔開,他看到我跟小孩子被關在外面,他好心叫我跟他們相通的門不要鎖,這樣如果我被關住的話,我可以打電話給他,他就會開他那邊的門讓我從相通的門回到我家;當天是因為被告說找不到我的電話號碼,要我去他家那邊比較亮,要看我的手機號碼,後來我就帶大女兒去被告家;到他家後被告就說要拿東西給我,拉我的手到他的廚房,然後被告就從後面抱我、撫摸我;被告從後面,他的右手撫摸我,他站在我的後面,臉面向我的背部,他的右手從上面往下摸。被告另外一隻手拉住、抓住我的手;他拉我的手進入廚房時,先關掉廚房的燈,然後就從背後摸我;當天我穿短袖、短褲,衣服是T恤;被告的手從我脖子的領口伸進我的衣服裡面,摸我的胸部,我可以感覺的到他的手溫;被告的手有伸入我的內衣裡;我嚇到就趕快用兩支手護住我的胸部,被告就將手拿出來;他就是一手拉住我的手,另外一隻手摸我的胸部;被摸的是我右邊的胸部;被告摸我時,我有說不要,我當時就是想跑;當時我有掙扎,被告拉住我的左手,我的左手腕有受傷,有紅紅的;被告就是拉住我的手,我就已經在掙扎,我又拉住我的小孩子,但被告一隻手拉住我,被告摸我時,我有馬上掙脫,但是他一手拉住我,所以我沒有辦法馬上跑掉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0、41頁、第43頁)。綜觀甲○前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被告如何對其為猥褻行為(以右手伸入甲○上衣內撫摸其胸部)、當時係在被告祖厝廚房內、之後如何掙脫等情,均證述完整,互核一致。且有被告拉扯甲○致甲○手臂受傷之照片可稽(見警卷第7頁)。
(二)且甲○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先經測前會談,再經數字測試,消除、降低受測者之緊張、恐懼,並檢查受測者當時之生理狀況是否適合接受測試,之後採「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施測,經測試所得生理圖譜分析比對,甲○對:「(一)(問:乙○○有無摸妳胸部?)有。(二)(問:乙○○有無在廚房摸妳胸部?)有」無不實反應,此有測謊過程參考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1月2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彌封袋、前揭偵查卷第20頁)可考,益證甲○前揭證言屬實。至被告則拒絕接受測謊,有上開報告書籍被告拒絕測謊測試聲明書在卷(附於偵查卷外放資料袋內)足稽,益見被告有畏罪情虛情形。
(三)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甲○對被告係摸其何邊胸部(於警詢時稱係左邊,於原審稱係右邊),被告撫摸其胸部之時間(於偵查中稱約5秒,於原審稱1分鐘),雖所述不同,惟甲○於原審自承其左右分不清楚(原審卷第43頁背面),而於原審係當庭指出自己遭摸胸部之位置為右邊胸部,故甲○遭被告猥褻之部位應係右邊胸部。至其所述遭猥褻之時間長短雖前後不一,然依常情而言,甲○突遭猥褻,自係處於驚恐之狀態,對時間長短,實難期待甲○能清楚計算,故其所述前後不一,亦無從憑此即遽認甲○證述不實。
(四)被告雖辯稱係因當日甲○站在門檻上差點跌倒,可能係在扶甲○時扶到甲○之胸部云云。然甲○於原審證述當日並未站在被告家的門檻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1頁背面),且被告始終未能證明甲○曾站在門檻上;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另稱甲○可能係因為要錢才對其誣指云云,然被告自承經濟狀況不佳、無儲蓄、無土地,鄰居街坊亦知其經濟狀況、家境窮困、失業10餘年等語(前揭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29頁正面),是被告辯稱甲○係因要錢才對其誣指云云,顯無理由,被告復自承與甲○間並無糾紛(原審卷第49頁),故甲○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此外甲○於案發後3小時許即赴警局報案,製作筆錄,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事偵查卷第1頁)可考,足見甲○於案發後即時報案,並無其他考量,殊無誣攀之動機。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24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利用與甲○認識之機會,對甲○為猥褻行為,造成甲○之心理傷害,犯後復飾詞否認,態度不佳,併參酌其犯罪手段、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飾詞圖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聲請傳喚測謊鑑定人林振興,擬證明其無拒絕受測謊;又聲請傳喚其配偶 許桂花 ,擬證明案發後詢問甲○為何誣陷等情。惟查本案甲○測謊報告佐證甲○指訴為真實,而被告拒絕測謊,亦有該測謊報告佐證。至許桂花事後是否曾至甲○處詢問甲○,因許桂花於案發時甲○,並未在現場,甲○事後如何陳述,此與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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