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游博上列受刑人因放火燒毀建物及住宅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游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游博因放火燒毀建物及住宅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1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游博因犯放火燒毀建物及住宅案件,經移送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5月
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4月19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月2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