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建輝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建輝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附表:受刑人潘建輝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22日│103年1月3日│├───────┼────────┼────────┤│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2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機關年度案號│速偵字第2812號│偵字第2536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03年度審交易字││實││2767號│第205號││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13日│103年3月7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03年度審交易字││決││2767號│第205號││├─────┼────────┼────────┤││確定日期│103年1月15日│103年4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助字第868號│執字第69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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