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810號」之記載更正為「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證據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尿液檢體編號為「A0000000
」,及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陳正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正義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簡字第5442號、第7660號、103年審簡字第4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月、3月、3月確定(前二罪,於103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仍不知悔改,未戒絕施用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毒偵卷第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006號被告陳正義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正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8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正義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5日7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不詳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3年3月5日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巷口處,其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正義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鄭遠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