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告大力鋁門窗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永康 被告 王永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叁拾肆萬伍仟伍佰叁拾貳元,及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102年7月29日起至102年12月22日止、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自102年8月7日起至102年12月22日止、新臺幣叁佰玖拾貳元自102年8月26日起至102年12月22日止、新臺幣肆佰柒拾陸元自102年8月27日起至102年12月22日止、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元自102年9月6日起至102年12月22日止、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玖元自102年9月14日起至102年12月22日止,均按年息5.1%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10%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逾期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大力鋁門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力公司)於民國102年3月18日,邀同其餘被告王永康、王永健簽立無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信用卡款項、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此有保證書、約定書等可稽。
(二)嗣被告大力公司於102年3月19日起向原告借款8筆,金額計1000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迄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借據8紙可證。
(三)被告大力公司另於102年4月3日簽立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並授權其員工(即持卡人)王永康、 王靜怡 在額度50萬元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等共消費信用卡款項4萬4678元,並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者,仍應計付原告自入帳起息日至帳單日期日止,按放款基準率加3.2%計算之利息(目前年利率為5.1%),及自帳單日期訖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10%計算之利息,並同意債權人得依本約定條款收取違約金,即逾期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逾期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逾期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此有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事項、及帳單可證。
(四)詎前開借款部分已屆清償期,惟被告大力公司除僅攤還本金65萬4468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外,尚欠原告本金934萬553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與信用卡款項4萬4678元及自10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
(五) 依渠 等所簽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應即全部清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大力公司應即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另被告王永康、王永健依約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一併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事項、帳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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