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之紅標米酒一千四百四十七瓶均沒收;又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之紅標米酒一千四百四十七瓶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之紅標米酒一千四百四十七瓶均沒收。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之紅標米酒三百零三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乙○○九十五年三月間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為新法施行前之行為,其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
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再本件被告乙○○九十五年三月間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乙○○九十五年三月間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被告乙○○上開九十
五年三月間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乙○○,故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至被告乙○○九十五年七月間及被告甲○○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均為新法施行後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有效法律,而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甲○○均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先後二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其犯罪時間相隔四個月,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甲○○均明知其所販賣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私利,販入後復行賣出仿冒商標商品,其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聲譽,又被告乙○○販賣與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甚多,被告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亦非寡,再兼衡酌被告乙○○、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暨其智識、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就合併定刑之易刑處分,仍應併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易科罰金之比較詳如前述)。則被告乙○○上揭二罪,其中一罪係在新法施行以前,一罪在新法施行後所為,就定應執行刑與合併定刑之易刑標準,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爰依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被告乙○○上揭二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前述刑法修正施行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乙○○、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均於本院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乙○○、甲○○均與告訴人臺灣菸酒公司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九萬元、四萬五千元(見本院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和解書),堪認被告二人已知悔悟,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均足使被告二人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扣案紅標米酒一千四百四十七瓶,為被告乙○○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扣案紅標米酒三百零三瓶,為被告甲○○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爰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均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及現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