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純為阻止告訴人拿取資源回收物而肇致,應為一偶發事件,及參酌告訴人所受僅係胸壁挫傷,傷勢尚輕,與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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