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4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勁超不銹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參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12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勁超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勁超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15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7日起至96年11月17日止,利息依年息9%計算,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於95年1月19日與原告簽立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更改為自93年11月17日起至98年11月17日止,利息以6.5%固定計算,惟被告勁超公司自96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且於96年2月16日被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對其存款行使抵銷後,被告勁超公司尚欠原告本金953,89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丁○○、丙○○則依約定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