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09號原告巨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英谷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被告顏秀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被告 簡濃 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顏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陸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顏秀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顏秀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陸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被告顏秀於民國100年4月1日向訴外人 黃承福 承租坐落新
北市○○區○○路○○號之1房屋(下稱51號之1房屋),租金新台幣(下同)32000元,被告 簡濃鉦 則於同年5月15日向被告顏秀以租金28000元分租51號之1房屋,經營永愛企業社,被告顏秀在51號之1房屋前經營檳榔攤,除使用放於51號之1房屋內之冰箱外,並外接51號之1房屋之電源線至檳榔攤,被告顏秀、被告簡濃鉦二人既分租51號之1房屋,使用51號之1房屋電源線,則二人對於51號之1房屋內之電源、配線等本應負有定期保養、維護之責,竟疏未注意致51號之
1房屋通電中電源線絕緣表皮脫落,於100年9月15日8時23分許,因上開電源線蓄熱引燃一旁之可燃物,延燒至隔壁51之2號之原告工廠,造成牆面、支架、石綿瓦、屋頂及內部機器、辦公設備受損,進而造成原告營業損失。
2原告因本件火災發生受有下列損害:
①廠房整修:13萬元。
②辦公室冷氣維修:9400元。
③天車工程維修:68670元。
④配電工程:377895元。
⑤廠內電腦軟體:51975元。
⑥監視系統設備及線路安裝配線:104160元。
⑦電腦周邊:97020元。
⑧機器設備:包括亞威SP-3016機器一台修理費用0000000元及偉麗MCV-2000P機器一台修理費用891765元。
⑨營業損失:0000000元。火災發生時,原告工廠內共有9台機
器,其中亞威SP-3016機器及麗偉MCV-2000P機器各一台燒損,亞威SP-3016機器於100年11月2日經廠商檢修後送回,麗偉MCV-2000P機器則於101年4月5日始經廠商檢修後送回,茲以原告99年度營業收入總額00000000元計算,可知原告每月營業收入總額為0000000元,則原告二台機器送修期間之營業損失分別為:亞威SP-3016機器88萬1918元【計算式:
0000000×1×(0000000÷30×18÷7x2)=881918】及偉麗MCV-2000P機器一台140萬5557元【計算式:0000000×5×(0000000÷30×3÷7x1)=0000000】兩台機器之營業損失共計為0000000元。
3以上共計原告損失000000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金0000000元,尚有0000000元。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顏秀則以:1被告顏秀於100年4月1日向訴外人黃承福承租51號之1房屋
,復於同年5月15日將51號之1房屋轉租予被告簡濃鉦經營永愛企業社,被告顏秀僅係在51號之1房屋外空地擺放檳榔攤,雖有使用存放於51號之1房屋內之冰箱,但該冰箱所使用之電源線為獨立之電源線,與永愛企業社使用之電源線無關,依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之疑似起火點之吊燈非被告顏秀所裝設,被告顏秀僅使用冰箱及化妝室,對本件火災之發生不具有過失,被告顏秀之分租行為與火災發生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對被告顏秀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2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顏秀有賠償義務,但原告仍須證明
其所主張之系爭設備、機器於火災發生時在現場,況原告係以新品更換之,原告應先證明損害物品已無法修繕,始得主張以新品更換之,且應折舊,原告已自保險公司獲得理賠,不應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此外就原告所主張二台機器損壞致生營業損失部分,依證人 陳子文 所述,可知原告在機器修理期間訂單未減少,自無營業損失可言。原告未於51之2號鐵皮屋裝置任何防火設備,原告就本件火災所生損害與有過失,被告顏秀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簡濃鉦則以:被告簡濃鉦向被告顏秀承租51號之1房屋不到三個月即發生火災,電纜線係與三、四家鐵皮屋共用,總電纜線在原告公司,被告簡濃鉦承租之部分,係早上9點上班,始會開始用電,本件火災應由訴外人黃承福即出租予顏秀之人負責,黃承福為出租人,應負有提供安全無虞之配電設備之義務,其未能提供,自有疏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本案起火處位於51號之1廠房辦公室西側走道上方處,調查人員挖掘起火處所後發現有金屬吊燈位於該處,檢視吊燈金屬管線內之線路發現有疑似短路熔痕跡象,勘查人員於廠房內之配電箱發現內部之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研判火災發生當時廠房內部電路為通電狀態,然現場採集之電氣證物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溶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但因起火處所及其附近堆放有大量可燃物,且辦公室之隔間材料亦係可燃物質,故不排除該熱熔痕係因位於起火處所,燃燒情形較他處劇烈,導致通電痕再次熱熔所產生,加上起火處所本身除電氣設備外,並未存在足以致災之火源,故調查人員經現場實地勘查,並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為電氣因素異常引燃之可能性(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82頁)。是本件火災係因吊燈金屬管線內之電線絕緣物破損,電線上所流通的電流未經過用電負載,即經由破損處裸露之正負極導線互相接觸而短路,進而引燃附近的可燃物所造成。被告二人雖均否認該吊燈係其裝設,惟對於該吊燈係隨51號之1租賃物一起交由被告簡濃鉦使用,則並不爭執。查被告二人約定51號之1租賃物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出租人即顏秀負責修理,此見被告二人所訂租賃契約第11條規定自明。次查,該吊燈原懸掛於鐵皮屋頂處,此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57頁(見卷第124頁),被告簡濃鉦稱其承租不到數月即發生火災,於火災發生前未發現吊燈有何異狀等語,本院衡情該吊燈位於鐵皮屋頂,且係於金屬管線內發生短路現象,實難課予承租人即被告簡濃鉦去檢查該吊燈有何異狀而通知出租人顏秀修理之義務,該吊燈既係於被告簡濃鉦承租時即已存在,且由被告顏秀交予被告簡濃鉦使用,被告顏秀為出租人,自應提供安全無虞之租賃物供被告簡濃鉦使用,是被告顏秀負有檢修電線安全之義務,被告顏秀疏未盡此義務而致電線短路發生本件火災,應對原告負過失賠償責任。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顏秀賠償損害,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簡濃鉦賠償,則無理由。
五、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一一審酌如下:①廠房整修費130000元:
原告主張其廠房因本件火災受損支出修繕費13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火災損失清單照片(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估價單、發票、現支傳票、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為證,堪信為真,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辦公室冷氣維修費9400元:
原告主張辦公室冷氣設備因本件火災受損支出修繕費94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支傳票、支出證明單為證,經查,原告辦公室冷氣設備因本件火災受損,業經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確認有此損害,有該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可稽,堪認其冷氣設備確有受損,復觀諸原告所提支出證明單之事由記載「林總辦公室冷氣維修費9400」、經手人欄蓋有今逢電器有限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見本院卷第48頁),堪信原告有支出該筆款項予今逢電器有限公司,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③天車維修費68670元:
原告主張其天車設備因本件火災受損支出修繕費686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火災損失清單照片(見本院卷第34頁)、發票(見本院卷第49頁)為證,堪信為真,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④配電工程修繕費377895元:
原告主張其配電工程因本件火災受損支出修繕費37789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火災損失清單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發票(見本院卷第50頁)為證,堪信為真,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⑤廠內電腦軟體系統修繕費51975元:
原告主張其廠內電腦軟體系統因本件火災受損支出修繕費5197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經查,原告電腦軟體系統因本件火災受損,業經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確認有此損害,有該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可稽,堪認其電腦軟體系統確有受損,復有發票(見本院卷第51頁)供參,堪信原告有支出該筆費用,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⑥監視設備及線路安裝配線修繕費104160元:
原告主張其監視設備及線路安裝配線因本件火災受損支出修繕費1041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火災損失清單照片(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發票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堪信為真,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⑦電腦周邊設備(含監控系統專用電腦、監控系統專用顯示
器、CNC鐵床連線專用電腦、電腦不斷電設備、網路配置及施工及工廠電腦相關檢測)修繕費97020元:
原告主張其電腦周邊設備因本件火災受損支出97020元修繕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火災損失清單照片(見本院卷第38、39頁)、發票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堪信為真,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⑧亞威SP-3016機器及偉麗MCV-2000P機器各一台修繕費0000000元:
原告主張上開生產機器設備因本件火災受損支出修繕費000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火災損失清單損害照片(見本院卷第28至第33頁及第20至27頁)、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第58頁),堪信為真,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⑨營業損失0000000元:
原告主張其七台生產機器有二台機器受損,必須送修無法生產,因而認為有營業損失等情,是原告應證明其因機器送修致其客戶訂單有減少之情形,然據證人陳子文即原告公司課長證稱「(問:修理期間是如何處理機器送修而無法使用之問題?)工作量由剩下五台來運作,不過訂單沒有減少,原本七台有三台可以處理比較大的物件,因為火災燒掉二台可以處理大物件的機器,所以只剩下一台可以處理,需要排時間處理,可能會延誤到客戶,如果客戶不願意,可能就會抽單。(問:有因為這樣而被客戶抽單之情形嗎?答:幾乎都可以體諒」等語(見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人所言,雖有二台機器受損,但因有未受損之機器可以吸收受損機器之工作量,原告之訂單並未因此減少,自不能僅以機器受損即認定原告有營業損失。雖原告所提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所載營業收入總額較99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減少634313元,惟100年度之營業收入涵蓋12個月,在9月份發生火災之前,是否有其他因素影響該年度之營業收入不得而知,自難僅憑年度營業收入有減少即認定係因火災所生之營業損失。原告不能證明因火災導致營業損失,其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准許。
六、綜上,原告因本件火災受有上開損害合計0000000元【廠房整修費130000元+辦公室冷氣維修費9400元+天車維修費68670元+配電工程修繕費377895元+廠內電腦軟體系統修繕費51975元+監視設備及線路安裝配線修繕費104160元+電腦周邊設備修繕費97020元+機器修繕費0000000元】。
惟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於本件火災發生後,已獲保險公司理賠0000000元,有原告出具切結書乙份及原告之臺灣企銀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乙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保險公司已為保險給付,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其於給付前述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原告行使對被告顏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對被告顏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保險金之數額,僅得就餘額即0000000元為請求。
七、被告顏秀雖辯稱:原告係以新品更換之,原告應先證明損害物品已無法修繕,始得主張以新品更換之,且應折舊,原告已自保險公司獲得理賠,不應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未於51之2號鐵皮屋裝置任何防火設備,原告就本件火災所生損害與有過失,被告顏秀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受損之機器設備並非新品,因此保險公司經折舊計算賠付原告保險金,但原告實際支出之修繕費高於保險給付,若非本件火災發生,上開舊設備仍得使用,原告無庸花錢去修繕或購置新品,就原告未能從保險公司獲得補償之部分,仍應由被告顏秀賠償,始為公平合理。至於被告顏秀辯稱:原告未設置防火設備,與有過失部分,查原告已提出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號99全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乙份為證,該申報書記載51之2號廠房配置乾粉滅火器3個、出口標示燈2個、緊急照明燈4個,被告顏秀未能指出原告之工廠之防火設備有何不足之處,其空言指摘原告與有過失,不足採信。
八、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顏秀給付0000000元及自101年7月21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顏秀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勁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