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4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俗宏 兼 陳勇志 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蘇秀姃
陳建南
陳宥安 兼陳勇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麵 (即 陳三貴 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忠 (即陳三貴之承受訴訟人)
陳智蓮 (即陳三貴之承受訴訟人)
陳智勇 (即陳三貴之承受訴訟人)
勝興資產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素妙 被上訴人即原告 王弘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8萬820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5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對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該條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自應列其他共同訴訟人為視同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第一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即被告陳俗宏兼陳勇志之承受訴訟人提起上訴,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同為共有人之其餘被告,爰將其餘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上訴人將其餘被告列為被上訴人,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其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核定之,是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萬82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9年公告土地現值1萬3500元/平方公尺×面積252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權利範圍3662/97344=128萬8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56元,上訴人應如數繳納。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述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五、另請上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