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456號

原告 歐志成

訴訟代理人 謝昌育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 李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從事拆除工程承包,因有清運拆遷回收廠廢棄物需求,於社群網頁臉書徵得被告擔任廢棄物清運廠商,並於民國111年4月4日簽合約書,約定同年月6日開始清運,清運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75,000元,先支付25,000元訂金,且清運期間每趟原告支付被告30,000元,直至清運完時若有尾款一併給付被告。原告已給付155,000元予被告,惟被告因調派車輛不足,僅替原告清運約二分之一廢棄物,而陷於遲延。又原告於同年5月8日委請其他業者進行處理花費105,000元。另被告延遲清運,致廢棄物囤積無法進行拆除工程,致原告變相受鐵價價格下跌影響損失價差132,264元。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26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被告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其所受損害105,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合約書、手抄紀錄、貼文截圖、現場照片及地磅憑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63頁至第147頁),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5,000元,於法自屬有據。惟關於原告主張其所失利益132,264元部分,鐵價之價格漲跌不定,不必然因被告之遲延,即有所失利益,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勢,可得預期之利益,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7,2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9月26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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