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53號聲請人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盈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家義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林家義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然其聲請狀所載相對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與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上所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並不相同,且本院按前開號碼職權查詢戶役政資料,亦查無當事人身分,自無從確認相對人之人別及其與發票人之同一性。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釋明其與發票人之同一性,聲請人固於同年2月7日陳報另一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提出身分證影本為憑,然本院再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料顯示相對人戶籍地址為「雲林縣○○鄉○○村○○00號之2」與票載地址「雲林縣斗六市保庄里建興路53-3」亦有所不同,則在相對人實際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與票面記載發票人資料有所出入之情形下,本院尚難認本件相對人確實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005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即提示日)001109年6月30日18,000元110年6月2日TH772784002109年7月7日23,000元110年6月2日WG0000000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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