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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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希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貳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希航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予以簽結。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之結果,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9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062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90100251號鑑驗書各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楊希航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號起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復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予以簽結等情,有前揭判決書、簽呈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
1.81公克);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952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062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90100251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19號偵卷第65、71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陳智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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