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吳宗祐峻德房屋仲介所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及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收到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450元之單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抗告人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民國110年10月28日110年度六簡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該案承審法官(下稱原審)於同年11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斗六簡易庭補繳(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該裁定於同年月19日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下稱斗六派出所),嗣原審乃於同年12月28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核閱無誤。抗告人雖抗辯其未收到繳納上訴裁判費之單據云云,惟查系爭補費裁定經郵務人員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10年11月19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斗六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本院斗六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回證1紙附於原審卷宗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系爭補費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受抗告人未前往斗六派出所領取系爭補費裁定所影響。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斗六派出所查詢抗告人是否有前往領取系爭補費裁定之送達文書,依斗六派出所提供之寄存送達文書領取紀錄,抗告人雖未前往領取系爭補費裁定(即掛號號碼033706號郵件),然抗告人於110年11月23日11時許,前往斗六派出所領取掛號號碼033712號郵件之送達文書(同樣是於110年11月19日寄存),於具領人簽章欄簽名時,可明顯看見在同頁第三欄尚有應受送達人姓名「吳宗祐即峻德房屋仲介所」之寄存掛號號碼033706號郵件,亦見抗告人明顯可知有該送達文書之存在,卻未主動向斗六派出所領取之情形。又抗告人迄於110年12月27日均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各1紙等附於原審卷宗可佐。是依上開規定,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並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蔣得忠
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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