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勝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勝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黃勝利(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等2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6年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上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褫奪公權6年及編號3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雖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為免執行掛漏,仍於主文中載明,並就罰金10萬元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