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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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蕭志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在可預見其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9月7日(起訴書誤繕為7月22日)至98年11月20日間之某時日,在臺中市○○路與綠川街附近之萬寶山遊藝場內,將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綽號「眼鏡林」之成年男子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該年籍不詳綽號「眼鏡林」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20日晚間8時及翌日(21日)下午4時許,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僭充網路拍賣家人員致電予丙○○,向丙○○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始能終止分期付款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於98年11月21日(起訴書誤繕為11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依指示至臺中市○○市○村路○○○號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9,912元匯入丁○○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嗣因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又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致電丙○○,佯稱丙○○需至土地銀行提領10萬元,始能取消分期付款作業云云,丙○○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證據能力均無異議,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6至7頁)相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簿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與被害人丙○○跨行轉出29,912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13至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自屬可疑。再者,一般而言,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況且,倘非事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團大費週章使被害人匯款後,又何能順利提領款項,以遂詐欺之目的。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45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有想到對方可能拿其帳戶去向別人騙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既遂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臺上字第1509號、84年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丁○○提供其所有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丙○○詐取財物,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被告提供之帳戶僅1個,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為29,912元,被告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家庭狀況、資力、智識程度等情(參警卷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證人甲○○因受不詳詐欺取財集團所騙而於98年9月4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乙節,固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59頁),且被告亦自承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姐 」成年女子使用,並前往銀行提領現金100萬元交予「陳姐」,再於同年7日又存提領1千元,並未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姐」之成年女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被告此部分所為恐另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惟酌以本案被告係因向綽號「眼鏡林」之成年男子借款600元方提供其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男子,且遍查卷內亦無被告有與「眼鏡林」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騙本案被害人丙○○或提領被害人丙○○被詐騙款項之事證,顯見被告99年9月4日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並提領100萬元予綽號「陳姐」之成年女子所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本案被告於99年9日7日起至99年11月20日前之某時日,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眼鏡林」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關,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林學晴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