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31號聲請人 張家偉 相對人財團法人 張金鑾 文化藝術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張金鑾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張金鑾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會議記錄、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及主管機關許可變更之函件,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108年10月1日召開
108年度第二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部分條文,有財團法人張金鑾文化藝術基金會108年度第二次董事會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名單、相對人新捐助章程、捐助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南投縣政府函附卷可憑,聲請人依法自得為本件聲請。
㈡、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之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此部分條文之變更均係對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修正,且經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109年4月29日府授文推字第1090097324號函許可變更其修正內容,認與相對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是其所為上開變更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一條關於財團法人之組織遵循法令;第二條關於財團法人業務;第三條關於財團法人設立基金之來源;第四條關於財團法人主事務所之設置;第十一條關於財團法人會計年度及送請主管機關備查;第十四條關於設立許可事項變更後備查;第十六條為文字、條號順序調整及法令依據之載明,第十七條關於修訂時程及施行之程序及條號順序調整,經核均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屬毋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從而,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婉淑附件:捐助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