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龍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有關「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等記載,更正為「將其持有之車牌號碼」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次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行為人須提出偽造(變造)之特種文書,充作真正文書之用,從客觀上顯見其對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將該特種文書交付他人,並無主張文書內容之意,尚不能以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相繩。查被告周文龍先將原車牌號碼為「8250-GZ」之汽車牌照號碼變更為「8260-GZ」,再將變造之車牌懸掛於汽車上,復駕駛該車輛於道路上,即屬將該變造之車牌充作真正使用,而對其內容有所主張,所為自符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變造車牌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見被告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表),明知不應變造車牌後復持以行使竟仍為之,對交通管理稽查正確性危害非輕,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扣案之變造車牌係以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原車牌號碼加以變造,而其上所黏貼之膠帶已撕除,此有上開變造車牌前後照片2張附卷可資參照,是上揭經變造之車牌已回復原狀,變造之車牌業已不存在,且檢察官亦表明不聲請沒收,是本院自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家祥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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