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2號原告 郭秀美
蕭榮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被告 張榮鎮
莊世祿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
宋豐浚 律師被告 莊永興
黃國禎 洪明 泓 洪明成 洪明璐 陳仲富 陳炎發 陳勇成 陳世明 陳秀梅 陳秀卿 蔡秉晃 蔡慧薰 蔡妘雅 賴愛鄉 蔡知昀 蔡融妮 蔡東杰 蔡玉媛 張聖德 張婉渝 張蓉慈 張舒婷 張雅華 張仁和 張詩宜 張書偉 王洪瑞雪 鍾幸良 鍾幸村 鍾佳玎 洪明仁 洪寬仁 洪 博仁 洪茂雄 洪慶龍 洪祐 吉 洪強森 洪耀隆 洪滄渠 洪滄榮 洪滄學 洪麗 鈴 洪錦顯 洪錦華 洪 錦燦 洪蕙齡 葉秀珠 洪敏勝 洪 妙鈴 洪燕玲 洪錦松 洪錦樑 洪玲雪 楊瑞彬 楊博 顯 黃彥鈞 黃湘婷 楊翠姿 楊翠玲 張宗立 洪年 葉恭銘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萃薰 被告 曾國演
謝仁國 訴訟代理人 謝松宜 被告 洪聖哲
洪艷珠 洪艷美 洪丁林 曾金足 洪鳳凰 鄭洪麗玉 李 鄭素娥 李浤杰 李浤銘 李 浤彰 謝梅雲 李政昕 李雪 瑜 李佩玲 李芝慧 李建和 李福榮 李淑卿 李淑媚 李麗華 姚洪翠娥 林 洪翠蘭 賴洪 素蘭 洪登 隆 洪燈濃 蘇松義 訴訟代理人 蘇耿陞 被告 蘇慶倡
莊昭賢 莊傑 安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莊百成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複代理人 劉鈞豪 律師
劉玉珠 劉冠于 被告 張聰 郎
張聰源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沛諭 律師被告 張家 振法定代理人 阮氏 翠花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被告 洪國彥 追加被告 洪順合
洪國元 被告 洪國峰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洪國維 追加被告 簡洪換
洪品程 鐘銘傳 訴訟代理人 鐘守豐 追加被告 黃義士 訴訟代理人 林鳳娥 追加被告 黃義桐 訴訟代理人 黃世偉 追加被告 洪連海 訴訟代理人 洪啟富 追加被告 洪連杉 訴訟代理人 林阿爽 追加被告 洪明聰
洪富 晉 洪振福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順煌 追加被告 鍾玉珍
魏喜美 被告 洪秀霞
洪秀春 洪秀燕 洪鳳鶯 林誠 花 蔡鎮洲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汪毓屏 被告 簡金樹
簡棟財 簡棟梁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楊簡素娥 受告知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受告知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洪明泓 、洪明成、洪明璐、陳仲富、陳炎發、 林麗華 、 陳郁文 、 陳學祈 、陳世明、陳秀梅、陳秀卿、蔡秉晃、蔡妘雅、蔡慧薰、賴愛鄉、蔡知昀、蔡融妮、蔡東杰、蔡玉媛、張聖德、張婉渝、張蓉慈、張舒婷、張雅華、張仁和、張詩宜、張書偉、王洪瑞雪、鍾幸良、鍾幸村、鍾佳玎、簡金樹、簡棟財、簡棟梁、楊簡素娥應就被繼承人 洪上壁 (璧)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七二0分之三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洪茂雄、洪慶龍、 洪祐吉 、洪強森、洪耀隆應就被繼承人 洪梓芳 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七二0分之四五、同段五八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二0分之四五、同段五八四地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洪滄渠、洪滄榮、洪滄學、 洪麗鈴 、洪錦顯、洪錦華、 洪錦燦 、洪蕙齡、葉秀珠、洪敏勝、 洪妙玲 、洪燕玲、洪錦松、洪錦樑、洪玲雪、 黃美仙 、 洪榮祥 、洪 小芳 、 洪小鈴 、楊瑞彬、 楊博顯 、黃彥鈞、黃湘婷、楊翠姿、楊翠玲應就被繼承人 洪月蕉 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一、同段五八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洪艷珠、洪艷美、曾金足、洪國峰、洪燈濃、洪鳳凰、 洪銘潭 、鄭洪麗玉、 李鄭素娥 、李浤杰、李浤銘、 李浤彰 、謝梅雲、李政昕、 李雪瑜 、李佩玲、李芝慧、李建和、李福榮、李淑卿、李淑媚、李麗華、姚洪翠娥、 林洪翠蘭 、 賴洪素蘭 、 洪登隆 、洪丁林、洪順合、洪國元、洪國維應就被繼承人洪富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七二0分之二五、同段五八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五、如附表三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鎮鎮○○段五八一、五八二、五八三、五八四、六八二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零七年三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編號標示之土地,分歸如附表五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取得,並依附表九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606.01平方公尺,同段582地號、地目建、面積975平方公尺,同段583地號、地目建、面積1552.03平方公尺及同段584地號、地目建、面積395.7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分別稱581、582、583及584地號土地),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比例」欄所示。原告起訴時原以 莊昭亮 、莊永興、莊昭賢、黃國禎、 莊傑安 、 洪宗仁 、陳仲富、陳炎發、陳勇成、陳世明、陳秀梅、陳秀卿、蔡秉晃、蔡妘雅、蔡慧薰、 蔡文豐 、蔡東杰、蔡玉媛、 蔡玉晴 、張仁和、張詩宜、張書偉、王洪瑞雪、 鍾奇平 、鍾幸良、鍾幸村、鍾佳玎、 洪上攀 、洪茂雄、洪慶龍、洪祐吉、洪強森、洪耀隆、 洪育綸 、 洪育樵 、 洪育雄 、 洪育培 、 洪漢民 、 洪澤民 、洪滄渠、洪滄榮、洪滄學、洪麗鈴、洪錦松、洪錦樑、洪玲雪、黃美仙、洪榮祥、 洪小芳 、洪小鈴、 洪月芳 、張宗立、洪年、葉恭銘、曾國演、 洪徹照 、 洪明照 、 洪華照 、 洪淑真 、 洪淑珠 、 洪百演 、 洪淑芬 、謝仁國、 洪世英 、 洪照美 、 洪玲莉 、 洪玲蓉 、 洪幸惠 、 劉欣蘭 、 劉欣蒂 、 洪一郎 、 陳清水 、洪艷珠、洪艷美、洪丁林、 洪陳實端 、曾金足、洪國峰、洪鳳凰、 洪邱千紅 、鄭洪麗玉、李鄭素娥、李浤杰、李浤銘、李浤彰、謝梅雲、李政昕、李雪瑜、李佩玲、李芝慧、李建和、李福榮、李淑卿、李淑媚、李麗華、姚洪翠娥、林洪翠蘭、賴洪素蘭、 蘇樹和 、 張銘芳 、張榮鎮、 張榮欽 、 陳耀邦 、洪銘潭、洪登隆、洪國彥、洪燈濃、洪國元等人為本件共同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查知582、583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洪上壁(璧)尚有繼承人簡洪換,583、584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洪富尚有繼承人洪順合及洪國維,遂於民國102年3月18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簡洪換、洪順合及洪國維為本件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05頁),並追加請求簡洪換就洪上壁(璧)所遺582、583地號土地,洪順合及洪國維就洪富所遺583、58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復因583地號土地分割時須經由同段682地號土地(下稱682地號土地,並與581、582、583、58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聯絡公路,遂於102年6月1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682地號土地共有人即鐘銘傳、黃義士、黃義桐、洪連海、洪連杉、 洪明戍 、洪明聰、 洪富晉 、洪振福、鍾玉珍、魏喜美、洪品程等人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83頁),並追加請求分割682地號土地,上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比例」欄所示。核原告所為追加共同被告及變更聲明,均基於請求裁判分割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其追加共同被告亦合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規定,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蔡文豐於起訴後之104年7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賴愛鄉
、蔡知昀、蔡融妮,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發文字號中院 麟家惠 字第105010225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發文字號中院麟家合字第106012921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01頁至第110頁、第397頁、卷六第187頁),並經原告於105年7月6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等狀聲明由賴愛鄉、蔡知昀、蔡融妮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15頁至第224頁)。
㈡被告蔡玉晴於起訴後之105年4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張聖德
、張婉渝、張蓉慈、張舒婷、張雅華,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發文字號中院麟家惠字第105010225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發文字號中院麟家合字第106012921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01頁、第111頁至第117頁、第397頁、卷六第187頁),並經原告於105年7月6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等狀聲明由張聖德、張婉渝、張蓉慈、張舒婷、張雅華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15頁至第224頁)。
㈢被告洪明戍於起訴後之103年6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洪秀霞
、洪秀燕、洪秀春、洪鳳鶯,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19頁至第133頁、第286頁至第288頁),並經原告於105年7月6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等狀聲明由洪秀霞、洪秀燕、洪秀春、洪鳳鶯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15頁至第224頁)。
㈣被告洪邱千紅於起訴後之103年2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洪銘
潭及鄭洪麗玉,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35頁至第143頁、第286頁、第290頁),並經原告於105年7月6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等狀聲明由洪銘潭及鄭洪麗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15頁至第224頁)。
㈤被告鍾奇平於起訴後之106年4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鍾幸良
、鍾幸村、鍾佳玎,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發文字號士院 彩家恩 106查詢1字第106021316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97頁至第399頁、卷六第37頁、第69頁),並經原告於106年6月15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等狀聲明由鍾幸良、鍾幸村、鍾佳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317頁至第321頁)。
㈥被告洪陳實端於起訴後之103年12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洪
燈濃、洪鳳凰、洪國元、洪國維、洪國峰,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發文字號士院彩家恩106查詢1字第106021316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401頁、第405頁、卷六第35頁、第69頁),並經原告於106年6月15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等狀聲明由洪燈濃、洪鳳凰、洪國元、洪國維、洪國峰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317頁至第321頁)。
㈦被告洪宗仁於起後之103年9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洪明泓、
洪明成及洪明璐,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經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㈢狀聲明由洪明泓、洪明成及洪明璐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九第33頁至第53頁、第115頁至第129頁)。
㈧被告洪澤民於起訴後之106年11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葉秀珠
、洪敏勝、 洪妙鈴 及洪燕玲,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經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㈢狀聲明由葉秀珠、洪敏勝、洪妙鈴及洪燕玲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九第33頁至第53頁、第131頁至第146頁)。
㈨被告洪月芳於107年3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楊瑞彬、楊博顯
、黃彥鈞、黃湘婷、楊翠姿及楊翠玲,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經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㈢狀聲明由楊瑞彬、楊博顯、黃彥鈞、黃湘婷、楊翠姿及楊翠玲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九第33頁至第53頁、第147頁至第174頁)。
㈩被告洪上攀於起訴後之107年9月3日死亡,被繼承人為洪明
仁、洪寬仁及 洪博仁 ,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經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㈢狀聲明由洪明仁、洪寬仁及洪博仁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九第33頁至第53頁、第175頁至第191頁)。
被告張銘芳於起訴後之108年2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為張聰
郎、張聰源及 張家振 ,其共有582、58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業已由 張聰郎 、張聰源及張家振於108年4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並經被告張聰郎、張聰源於108年6月27日以民事陳報狀聲明由被告張銘芳之全體繼承人即張聰郎、張聰源及張家振承受訴訟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一第277頁至第283頁、第337頁至第339頁)。
被告洪漢民於起訴後之109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錦
顯、洪錦華、洪錦燦、洪蕙齡,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經原告於109年4月22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洪錦顯、洪錦華、洪錦燦、洪蕙齡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十二第193頁至第197頁、第213頁至第223頁)。
被告陳勇成於起訴後之109年4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麗
華、陳郁文、陳學祈,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經原告於109年5月6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林麗華、陳郁文、陳學祈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十二第253頁至第257頁、第271頁至第281頁)。
追加被告簡洪換於起訴後之108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簡金樹、簡棟財、簡棟梁、楊簡素娥,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經原告於109年7月3日當庭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簡金樹、簡棟財、簡棟梁、楊簡素娥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十三第57頁至第61頁、第75頁至第89頁)。
經核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等情,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被告張榮欽於101年7月6日將其所有5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
部移轉與被告張榮鎮,有583地號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參,業據被告張榮鎮得被告張榮欽之同意具狀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同意,有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77頁至第78頁、第80頁)。
㈡被告洪育綸、洪育培、洪淑珠、洪世英於105年5月27日,被
告洪育樵、洪育雄於105年7月12日,被告洪淑真、洪百演、洪淑芬於105年7月20日,被告洪明照、洪徹照、洪華照於105年11月30日分別將其所有582、5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蘇慶倡,並於107年9月6日向因標售取得583地號土地共有人洪上壁之應有部分,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異動索引、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可參,並有被告蘇慶倡得洪育綸、洪育培、洪淑珠、洪世英、洪育樵、洪育雄、洪淑真、洪百演、洪淑芬、洪明照、洪徹照、洪華照之同意具狀承當訴訟,且經原告同意,有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民事陳報狀、民事呈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27頁至第237頁、卷四第49頁至第55頁、第304頁至393頁、卷四第465頁、卷五第45頁至第97頁、卷十一第301至第324頁)。
㈢被告洪澤民於104年9月14日將其所有582、583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洪敏勝,有民事呈報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65頁、第545頁、第579頁)。
㈣被告陳清水、洪一郎將其所有58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5
年5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傑安;於106年12月29日將其所有5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汪毓屏、蔡鎮洲,有民事呈報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民事參加訴訟聲請狀、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參,並經原告於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四第465頁、第489頁、第547頁至第549頁、本院卷六第263頁至第269頁、第309頁、第319頁至第331頁、第341頁至第353頁、卷七第39頁、第53頁至第69頁)。
㈤被告洪銘潭於106年12月28日將其所有5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出賣予被告蔡鎮洲,有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325頁、第357頁至第359頁)。
㈥被告洪玲莉、洪照美於107年11月21日分別將其所有582、58
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銘芳,經被告張銘芳聲請承當訴訟,有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被告洪玲莉、洪照美出具之承當訴訟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十第353頁至第359頁)。
㈦被告陳耀邦於103年將其所有583地號土地讓與訴外人 林坤養
,林坤養於107年2月26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以轉登記予被告 林誠花 ,被告林誠花並聲請承當訴訟,有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八第205頁至第261頁)。㈧583地號土地關於原共有人洪上壁(璧)之應有部分,因逾
期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國有財產署標售,由被告張銘芳標得4770/0000000,並完成移轉登記;另由被告蘇慶倡標得41790/0000000,經被告張銘芳、蘇慶倡聲請承當訴訟,有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八第181頁至第183頁、193頁至第197頁、第201頁、卷十一第325頁)。
㈨583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蘇樹和於起訴後之104年3月30日死亡
,蘇樹和所遺之5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繼承人蘇松義、蘇慶倡、 蘇春 發、 蘇玉 、 蘇雅瑄 即 蘇艷 公同 共有,嗣於104年10月1日蘇松義、蘇慶倡、 蘇春發 、蘇玉、蘇雅瑄即蘇艷將其所公同共有蘇樹和所遺之5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蘇松義、蘇慶倡取得,原告於105年7月6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等狀聲明由被告蘇松義、蘇慶倡承當訴訟,亦於105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聲明由蘇松義、蘇慶倡、蘇春發、蘇玉、蘇雅瑄即蘇艷等人承受訴訟後,再由被告蘇松義、蘇慶倡承當訴訟,此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583地號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49頁、第156頁至第180頁、第215頁、卷四第286頁、第292頁、第507頁、第581頁、第621頁至第673頁)。
㈩581、582、583、584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莊昭亮於起訴後之10
6年3月22日死亡,莊昭亮所遺之581、582、583、5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繼承人 莊世杰 、莊世祿、 莊絨 、 莊喜 、 莊美雀 公同共有,嗣於106年5月9日莊世杰、莊世祿、莊絨、莊喜、莊美雀將其所公同共有莊昭亮所遺之581、582、583、5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莊世祿單獨取得,被告莊世祿得莊世杰、莊絨、莊喜、莊美雀之同意具狀承當訴訟,亦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表示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同意,原告於106年6月15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莊世杰、莊世祿、莊絨、莊喜、莊美雀等人承受訴訟後,再由莊世祿承當訴訟,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等狀、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317頁至第321頁、第357頁、第407頁至第427頁、第459頁、卷六第41頁、第43頁)。共有人 洪世民 於起訴前之101年1月8日死亡,洪世民所遺之5
82、5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繼承人黃美仙、洪榮祥、洪小芳、洪小鈴公同共有,嗣於105年9月30日黃美仙、洪榮祥、洪小芳、洪小鈴將其所公同共有洪世民所遺之582、5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洪小鈴單獨取得,原告於106年7月28日以民事聲明承當訴訟狀聲明由被告洪小鈴承當訴訟,並已合法送達黃美仙、洪榮祥、洪小芳、洪小鈴等人,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聲明承當訴訟狀、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91頁、第509頁、第675頁至第703頁、卷六第55頁至第65頁),嗣洪小鈴再於107年10月18日將其582、583地號土地之持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銘芳,被告張銘芳則於107年10月17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明由被告張銘芳承當訴訟,有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承當訴訟同意書、民事陳報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八第193頁至第199頁、卷九第193頁至第205頁)。
被告洪漢民於107年12月7日將所有582、583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聖哲,嗣被告洪漢民於109年3月31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為洪錦顯、洪錦華、洪錦燦、洪蕙齡承受訴訟,嗣洪聖哲具狀聲明承當洪錦顯、洪錦華、洪錦燦、洪蕙齡之訴訟,請求免除上開4人繼續參與本件訴訟;另被告洪玲蓉、洪幸惠、劉欣蘭、劉欣蒂分別於109年4月8日及109年5月8日將其所有於106年12月28日將其所有582、58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洪聖哲,洪聖哲具狀聲明承當洪玲蓉、洪幸惠、劉欣蘭、劉欣蒂之訴訟,請求免除上開4人繼續參與本件訴訟;經本院將上開承當訴訟書狀送達洪錦顯、洪錦華、洪錦燦、洪蕙齡、洪玲蓉、洪幸惠、劉欣蘭、劉欣蒂及原告,函詢洪聖哲真意是否為聲明承當訴訟等情,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十二第239頁至251頁、第455頁至第472頁)。洪錦顯、洪錦華、洪錦燦、洪蕙齡、洪玲蓉、洪幸惠、劉欣蘭、劉欣蒂及原告均逾期未為反對陳述,堪認已生承當訴訟效力。
綜上,上開當事人間,依法已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四、本件除被告莊昭賢、莊傑安、黃國禎、洪年、葉恭銘、曾國演、謝仁國、洪翠蘭、蘇松義、蘇慶倡、黃義士、洪振福、蔡鎮洲、汪毓屏、洪敏勝、張聰郎、張聰源、洪聖哲外,其餘當事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581、582、583及584地號土地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比例欄」所示。其中:
⒈原共有人洪上壁(璧)於起訴前之56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被告洪明泓、洪明成、洪明璐、陳仲富、陳炎發、林麗華、陳郁文、陳學祈、陳世明、陳秀梅、陳秀卿、蔡秉晃、蔡妘雅、蔡慧薰、賴愛鄉、蔡知昀、蔡融妮、蔡東杰、蔡玉媛、張聖德、張婉渝、張蓉慈、張舒婷、張雅華、張仁和、張詩宜、張書偉、王洪瑞雪、鍾幸良、鍾幸村、鍾佳玎、簡洪換應繼承洪上壁(璧)之應有部分,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訴請上開被告就洪上壁(璧)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⒉原共有人洪梓芳於起訴前之75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洪茂雄、洪慶龍、洪祐吉、洪強森、洪耀隆應繼承洪梓芳之應有部分,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訴請上開被告就洪梓芳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⒊原共有人洪月蕉於起訴前之56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洪滄渠、洪滄榮、洪滄學、洪麗鈴、洪漢民、葉秀珠、洪敏勝、洪妙玲、洪燕玲、洪錦松、洪錦樑、洪玲雪、黃美仙、洪榮祥、洪小芳、洪小鈴、楊瑞彬、楊博顯、黃彥鈞、黃湘婷、楊翠姿、楊翠玲應繼承洪月蕉之應有部分,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訴請上開被告就洪月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⒋原共有人 洪富於 起訴前之49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
洪艷珠、洪艷美、曾金足、洪國峰、洪燈濃、洪鳳凰、洪銘潭、鄭洪麗玉、李鄭素娥、李浤杰、李浤銘、李浤彰、謝梅雲、李政昕、李雪瑜、李佩玲、李芝慧、李建和、李福榮、李淑卿、李淑媚、李麗華、姚洪翠娥、林洪翠蘭、賴洪素蘭、洪登隆、洪丁林、洪順合、洪國元、洪國維應繼承 洪富之 應有部分,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訴請上開被告就洪富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
能分割之契約,復因上開土地使用關係複雜,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現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權利範圍比例」欄所示。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如附圖一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複丈日期107年3月1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以編號所示之土地,分歸如附表六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取得(下稱丙案)。
㈢至於部分共有人因其持分過少至分配土地無實益,遂以金錢
為補償。爰依民法第823條以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2、3、4項所示;如附表三所示共有人共有系爭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以編號標示之土地,分歸如附表六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取得,並依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土地價值與實際分配土地價值或未受原物分配之差額互為補償。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蘇慶倡、莊昭賢、莊傑安:
不同意丙案之分割方法。因丙案其尾端部分設迴轉道9米寬,不僅寬度太大浪費土地,致被告莊永興、黃國禎所有房屋將被拆除到僅剩10多坪,造成其二人無法利用現在房屋居住,妨害其經濟,且該迴轉道更加逼迫莊昭賢所有房屋,使莊昭賢房屋有遭拆除一部分之危險。考量土地可達到應有的經濟利用目的,請求裁判分割如附圖二即草屯地政複丈日期107年3月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以編號標示之土地,分歸如附表五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取得(下稱乙案),並依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土地價值與實際分配土地價值或未受原物分配之差額互為補償。蓋乙案之迴轉道僅小部分遮雨棚,對共有人較有利。
㈡被告莊世祿、張榮鎮:
不同意乙案。因乙案將道路迴車道設於轉彎處,乃一無用處之迴車道設置地點。蓋迴車道之設置目的在於便利進入死巷之車輛有餘裕之空間得以將車輛調轉駛出巷子,然乙案將迴車道設置於進入死巷之入口處,顯然有違設置迴車道之目的。另乙案會拆除到張榮鎮所有房屋之客廳、臥室及樓梯部分,一旦拆除將無法正常居住使用。同意按丙案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㈢被告曾國演:對於採取何種分割方案均無意見。丙案就同一
留設道路之迴車道係設於死巷之巷底,如此進入該死巷之車輛得以利用迴車道將車輛迴轉,較合於迴車道之設置目的。估價結果太低,與市價有落差,系爭土地附近有經重劃過的,土地每坪10多萬元。
㈣被告張聰郎、張聰源:已在土地上耕種居住數十年,只是最
近才處理過戶問題。同意依乙案分割。其中乙案編號581(9)、(24)現為張聰郎、張聰源住家之廚房及儲藏室,若分配給他人將造成其無廚房可使用,希望將該處分配給伊,該部分土地已經買下來。同意找補。
㈤被告汪毓屏、蔡鎮洲:同意依乙案分割。但因蔡鎮洲所有門
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房屋(下稱92號房屋)橫跨584地號及同段585地號(下稱585地號)土地,而蔡鎮洲為58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585地號土地經分割後由蔡鎮洲取得與584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585-6地號(下稱585-6地號)土地,而585-6地號土地面臨稻香路而得以之為出入通道,故無須劃設道路用地,否則將拆除92號房屋致其不堪使用。㈥被告林誠花:同意依乙案分割。乙案編號581(23)上有一林誠花正使用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故希望依現況分割。
㈦被告謝仁國:同意依丙案分割,但希望受分配丙案編號581
(9)部分土地。現無使用丙案編號581(9)部分土地。㈧被告黃義士:同意依丙案分割。丙案就迴車道之規劃較符合設置之目的性。希望以後要建房子時沒有道路問題。
㈨被告黃義桐:同意依丙案分割。希望與被告黃義士在一起,
且不要拆掉伊居住的房子,房子前面的路寬一點,而丙案就迴車道之規劃較符合設置之目的性。
㈩被告鍾玉珍、洪振福、洪連海、洪連杉:同意依丙案分割。
乙案編號581(4)之道路迴車道設於轉彎處,有違設置迴車道之目的,而丙案就同一留設道路之迴車道係設於死巷之巷底,如此進入該死巷之車輛得以利用迴車道將車輛迴轉,完全合於迴車道之設置目的。被告鍾玉珍另稱:土地有減少,為何還要付9萬多。被告洪連海:沒走內部道路,為何要分擔錢,分到位置跟土地形狀不工整,希望不要分割。伊坪數少,卻較比鄰洪振福土地之鑑定價格高上許多。
被告黃國禎:不同意丙案。請求裁判分割如附圖三即草屯地
政複丈日期107年4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以編號標示之土地,分歸如附表七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取得(下稱甲案),並依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土地價值與實際分配土地價值或未受原物分配之差額互為補償。蓋甲案編號581(1)、(7)、(12)及(11)部分留迴車道,而道路則應有6米寬以利車輛迴轉及嗣後建築房屋。
被告張宗立:原則上同意甲案,惟此種分割方式將拆除伊所
有之部分房屋,伊希望能購買多點持分以維持房屋完整性。但若路如果不需要到6米寬,就可以不用拆房子。另丙案就迴車道之規劃較符合設置之目的性。
被告蘇松義:請求法院採乙案,希望依目前伊使用之範圍位置做分配分割。
被告鐘銘傳:希望分別分割,同意依丙案分割。
被告 黃美蘭 :不同意任何方案。
被告洪敏勝:乙案、丙案對伊來說都一樣,沒有意見。
被告姚洪翠娥、洪翠蘭、鄭洪麗玉、洪鳳凰、洪艷美、曾金
足、洪國元、洪國維、洪國峰、楊瑞彬、楊翠玲、黃彥鈞、黃湘婷、楊翠姿、楊博顯(見本院卷十一第11頁至第39頁、第105頁至第137頁)、洪滄渠、洪滄榮、洪滄學、洪漢民(已歿)、洪振福、洪祐吉、洪耀隆、鄭素娥、李浤銘、李浤彰、李浤杰、李芝慧、陳世明、陳勇成(已歿)、陳炎發、陳秀卿、陳仲富、陳秀梅、洪明仁、洪寬仁、洪錦樑、 洪麗玲 、洪小鈴、黃美仙、洪榮祥、洪小芳、洪秀霞、洪秀春、洪鳳鶯、洪秀燕、蔡東杰、洪玲蓉、李淑媚、謝梅雲、李政昕、蔡妘雅、蔡慧薰、蔡秉晃、蔡知昀、賴愛鄉、蔡融妮、張婉渝、張雅華、張聖德、張蓉慈、張舒婷、林誠花、王洪瑞雪、洪品程、 洪富香 、洪銘潭、張仁和、張書偉、張詩宜、 洪簡換 、賴洪素蘭、洪明聰、洪連海、魏喜美、洪強森(見本院卷十第11頁至第281頁)另具狀 陳明 同意依乙案分割。
被告張榮鎮、鍾玉珍、鐘銘傳、黃義桐、洪振福、洪連海、
曾國演、張宗立、洪連杉、謝仁國、蕭榮洲、郭秀美另具狀陳明同意依丙案分割(見本院卷十第373頁至375頁)。
除上列被告以外,其餘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第5項、第6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581、58
2、583、584及68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其中編號7洪上壁(璧)之應有部分為被告洪明泓、洪明成、洪明璐、陳仲富、陳炎發、林麗華、陳郁文、陳學祈、陳世明、陳秀梅、陳秀卿、蔡秉晃、蔡妘雅、蔡慧薰、賴愛鄉、蔡知昀、蔡融妮、蔡東杰、蔡玉媛、張聖德、張婉渝、張蓉慈、張舒婷、張雅華、張仁和、張詩宜、張書偉、王洪瑞雪、鍾幸良、鍾幸村、鍾佳玎、簡金樹、簡棟財、簡棟梁、楊簡素娥等人(下稱被告洪明泓等35人)所繼承,因被告洪明泓等35人尚未辦理遺產分割而為公同共有關係;編號9洪梓芳之應有部分則為被告洪茂雄、洪慶龍、洪祐吉、洪強森、洪耀隆等人(下稱被告洪茂雄等5人)所繼承,因被告洪茂雄等5人尚未辦理遺產分割而為公同共有關係;編號11洪月蕉之應有部分為被告洪滄渠、洪滄榮、洪滄學、洪麗鈴、洪錦顯、洪錦華、洪錦燦、洪蕙齡、葉秀珠、洪敏勝、洪妙玲、洪燕玲、洪錦松、洪錦樑、洪玲雪、黃美仙、洪榮祥、洪小芳、洪小鈴、楊瑞彬、楊博顯、黃彥鈞、黃湘婷、楊翠姿、楊翠玲等人(下稱被告洪滄渠等25人)所繼承,因被告洪滄渠等25人尚未辦理遺產分割而為公同共有關係;編號28洪富之應有部分為被告洪艷珠、洪艷美、曾金足、洪國峰、洪燈濃、洪鳳凰、洪銘潭、鄭洪麗玉、李鄭素娥、李浤杰、李浤銘、李浤彰、謝梅雲、李政昕、李雪瑜、李佩玲、李芝慧、李建和、李福榮、李淑卿、李淑媚、李麗華、姚洪翠娥、林洪翠蘭、賴洪素蘭、洪登隆、洪丁林、洪順合、洪國元、洪國維等人(下稱被告洪艷珠等30人)所繼承,且因被告洪艷珠等30人尚未辦理遺產分割而為公同共有關係。系爭土地使用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別就系爭土地均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一第459頁至第513頁);且到場之共有人均未爭執就系爭土地有不為分割之約定,堪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顯有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另581地號土地與582、584地號土地相鄰,土地共有人至少有被告莊世祿等人相同;583地號土地與584、682地號土地相鄰,土地共有人至少有蕭榮洲等人相同,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頁、本院卷十一第459頁至第513頁),然除就682地號土地擁有應有部分4/24之被告鐘銘傳明確表示希望分別分割、被告黃美蘭不同任何方案外,其餘到場被告均就合併分割之甲乙丙等三方案表示擇定其一之意見、未到場之被告則未具狀表達反對合併分割之意思,均視為同意合併分割。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為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洵屬有據。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均坐落於南投縣草屯鎮,581地號土地西隔同段433
、684地號土地上水泥便道連接稻香路,以及583地號土地東臨稻香路、682地號土地南臨稻香路對外聯絡;其中581、58
2、583、584地號土地上坐落如附圖四即草屯地政複丈日期102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四)所示編號之建物,分別由附圖四標註使用人欄所示之人,以材質欄所示材質建物占有使用,682地號土地上則坐落如附圖五即草屯地政複丈日期102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五)所示編號之建物,分別由附圖五標註使用人欄所示之人,以材質欄所示材質建物占有使用,以及如附圖六即草屯地政複丈日期106年3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六)所示編號17、18、19、20、24之建物,由說明欄所示使用人欄占有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囑託草屯地政派員會同本院與原告、被告謝仁國、莊昭賢、莊傑安、洪銘潭、 洪瑞璽 、洪宗仁、陳秀梅、黃國禎、張榮鎮、蘇樹和、鍾玉珍、黃義桐、鐘銘傳、洪連海、洪連杉、黃義士、洪丁林、張宗立、莊世祿等人,分別於102年4月19日、同年11月25日、106年2月6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現況示意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至第154頁、第241頁至第249頁、卷五第181頁至197頁),堪認為真實。
⒉對照兩造所提出之甲、乙、丙等三分割方案,其中甲案僅為
被告黃國禎、張宗立等人支持;被告蘇慶倡、莊昭賢、莊傑安、張聰郎、張聰源、汪毓屏、蔡鎮洲、林誠花、蘇松義、姚洪翠娥、洪翠蘭、鄭洪麗玉、洪鳳凰、洪艷美、曾金足、洪國元、洪國維、洪國峰、楊瑞彬、楊翠玲、黃彥鈞、黃湘婷、楊翠姿、楊博顯、洪滄渠、洪滄榮、洪滄學、洪振福、洪祐吉、洪耀隆、鄭素娥、李浤銘、李浤彰、李浤杰、李芝慧、陳世明、陳炎發、陳秀卿、陳仲富、陳秀梅、洪明仁、洪寬仁、洪錦樑、洪麗玲、洪小鈴、黃美仙、洪榮祥、洪小芳、洪秀霞、洪秀春、洪鳳鶯、洪秀燕、蔡東杰、洪玲蓉、李淑媚、謝梅雲、李政昕、蔡妘雅、蔡慧薰、蔡秉晃、蔡知昀、賴愛鄉、蔡融妮、張婉渝、張雅華、張聖德、張蓉慈、張舒婷、林誠花、王洪瑞雪、洪品程、洪富香、洪銘潭、張仁和、張書偉、張詩宜、洪簡換、賴洪素蘭、洪明聰、洪連海、魏喜美、洪強森贊同乙案;丙案則為原告2人、被告莊世祿、謝仁國、黃義士、黃義桐、鍾玉珍、洪振福、洪連海、洪連杉、鐘銘傳、張榮鎮、鍾玉珍、黃義桐、洪振福、曾國演、張宗立等人所主張之方案。乙、丙兩方案為較多共有人支持之方案。而乙、丙案之差異,除如附圖一及附圖二編號581(5)、(8)分別分歸原告蕭榮洲單獨取得及被告莊永興、黃國禎共有取得之土地面積略有差異;編號581(6)、(7)分別分歸被告莊昭賢、莊傑安共有取得或原告蕭榮洲單獨取得,以及原告蕭榮洲或被告莊傑安單獨取得,位置面積略有不同外,最大不同在於迴車道之位置,丙案即如附圖一設置於編號581(3)、(5)之間,乙案及如附圖二設置於編號581(1)南側。因乙案迴車道之設置位置僅影響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81(1)之土地形狀而略不工整,丙案所設置迴車道之位置造成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81(3)形狀不工整外,亦使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81(5)之土地面積縮減為96.06平方公尺,通行道路面積更從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81(4)的559.24平方公尺增加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81(4)的571.85平方公尺,影響共有人可單獨或共同分配之土地大小。故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形狀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上開甲、乙、丙等分割方案中,應以乙案最能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⒊此外,被告張榮鎮雖抗辯採取乙案將造成其所有房屋之客廳
、臥室及樓梯被拆除,而無法正常居住使用。然細觀附圖六編號18、19建物間隔固非工整,然附圖六編號18建物係搭建在編號19之牆面,造成編號18、19兩建物之1樓與2、3樓之牆面非呈一直線,且採取丙案將造成如附圖三所示編號581
(34)之形狀不工整,影響土地利用,而標號18南側僅有客廳及廚房之一小部分,拆除部分建物影響非大,再者被告張榮鎮原就系爭土地合併後之持分比例已不足分配後所得土地而應補償其他共有人,應無採取丙案再增加其分配面積之必要;被告謝仁國則表示希望分配乙案或丙案中如附圖一或二所示編號581(9)部分之土地,然其又自承未實際使用上開土地,被告張聰郎則表示該部分土地現為其占有使用,有本院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二第416頁),考量土地使用現況及被告張聰郎等人分配之土地不足合併分割前之持分比例而有受補償必要,故被告張榮鎮、謝仁國上開抗辯均不影響本院就本件分割方案之決定。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編號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五所示「分
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分割方案,部分共有人未按其等合併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分配位置不同,價值存在有差異,更有部分共有人未受原物分配,是堪認本件應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必要。
⒉本院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威名事務所)鑑價
後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指出,經威名事務所估價師親自實地調查,訪查當地鄰近地價,並依據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20367113號令修訂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中之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作為估價之方法,以決定面臨5公尺寬稻香路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標準宗地之價格,再經估價師現場勘察後,對於系爭土地之價值計算則參考鄰近市場類似之交易資料,並參考蒐集房地供需、人口、居民習性、公共與公用設施、交通運輸、所得水準、價格種類、發展潛力、土地規劃管制與使用狀況、鄰近使用現況、未來發展趨勢等與不動產價格有關資訊,做特性、綜合、價格分析後,經多次開會討論修正後,其鑑定過程已盡可能且客觀公正的綜合各種因素為慎重考量後,推定面臨5公尺寬稻香路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標準宗地價格,評估為每坪64,000元,並推估分割後各編號土地之單價,據此估算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土地價值差異及找補明細表,此有威名事務所107年9月6日107威名第0000000000號及109年6月19日190威名第0000000000號函附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準此,系爭土地經依附圖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五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之價值,因與各該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價值有所出入,且有部分共有人未受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即應互相以金錢補償,是依上開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各共有人各別尚應以如附表九所示之金額應付或應受補償(估價報告書中原關於洪玲蓉、洪幸惠、劉欣蘭、劉欣蒂之應有部分均已移轉登記予被告洪聖哲,故有調整),方屬公允。此外,被告曾國演固抗辯估價結果過低,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上開估價報告書乃係查詢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站上系爭土地附近3個比較標的,應屬客觀可信,故被告曾國演上開抗辯尚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五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分割方案分配土地,並依附表九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土地經濟效益,亦兼顧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582、583、58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謝仁國均於105年6月22日以582、583、5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45/720,設定最高限額2,280,000元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被告洪連海則於99年8月26日以6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16,設定最高限額1,680,000元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分別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佐,新光銀行、合庫銀行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訴訟,則依前揭規定,新光銀行就582、583、584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謝仁國合併分割後所受分配之土地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81(11)土地;合庫銀行就68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洪連海合併分割後所受分配之土地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81(29)土地。另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金錢補償,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九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附表九所示應補償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九所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廖佳慧附表一(原告起訴時581、582、583、58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原登記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土地坐落:南投縣○○鎮○○段)│備註│││├──────┬──────┬──────┬──────┤││││581地號土地│582地號土地│583地號土地│584地號土地││├──┼──────┼──────┼──────┼──────┼──────┼─────────────┤│1│郭秀美│1/10│││││├──┼──────┼──────┼──────┼──────┼──────┼─────────────┤│2│蕭榮洲││1/12│1/12│1/6││├──┼──────┼──────┼──────┼──────┼──────┼─────────────┤│3│莊昭亮│1/10│2/12│1/12│1/3│起訴後106年3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莊世杰、莊世祿、莊絨││││││││、莊喜、莊美雀。│├──┼──────┼──────┼──────┼──────┼──────┼─────────────┤│4│莊永興│4/30│││││├──┼──────┼──────┼──────┼──────┼──────┼─────────────┤│5│莊昭賢│4/10││11/264│││├──┼──────┼──────┼──────┼──────┼──────┼─────────────┤│6│黃國禎│4/30│││││├──┼──────┼──────┼──────┼──────┼──────┼─────────────┤│7│莊傑安│4/30│││││├──┼──────┼──────┼──────┼──────┼──────┼─────────────┤│8│洪上壁(璧)││30/720│30/720││起訴前56年9月17日死亡,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洪明││││││││泓等35人│├──┼──────┼──────┼──────┼──────┼──────┼─────────────┤│9│洪上攀││30/720│││起訴後之107年6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洪明仁、洪寬仁及洪││││││││博仁。│├──┼──────┼──────┼──────┼──────┼──────┼─────────────┤│10│洪梓芳││45/720│45/720│1/8│起訴前75年7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洪茂雄、洪慶龍、洪祐││││││││吉、洪強森及洪耀隆。│├──┼──────┼──────┼──────┼──────┼──────┼─────────────┤│11│洪育綸││5/720│5/720│││├──┼──────┼──────┼──────┼──────┼──────┼─────────────┤│12│洪育樵││5/720│5/720│││├──┼──────┼──────┼──────┼──────┼──────┼─────────────┤│13│洪育雄││5/720│5/720│││├──┼──────┼──────┼──────┼──────┼──────┼─────────────┤│14│洪育培││5/720│5/720│││├──┼──────┼──────┼──────┼──────┼──────┼─────────────┤│15│洪漢民││1/144│1/144││起訴後之109年3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洪錦顯、洪錦華、洪││││││││錦燦、洪蕙齡。│├──┼──────┼──────┼──────┼──────┼──────┼─────────────┤│16│洪澤民││1/144│1/144││起訴後之106年11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葉秀珠、洪敏勝、洪││││││││妙鈴、洪燕玲。│├──┼──────┼──────┼──────┼──────┼──────┼─────────────┤│17│洪世民││1/144│1/144││起訴前之101年1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黃美仙、洪榮祥、洪││││││││小芳、洪小鈴。│├──┼──────┼──────┼──────┼──────┼──────┼─────────────┤│18│洪月蕉││1/144│1/144││起訴前56年9月18日死亡,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洪錦顯、││││││││洪錦華、洪錦燦、洪蕙齡、洪││││││││滄渠、洪滄榮、洪滄學、洪麗││││││││鈴、洪錦松、洪錦樑、洪玲雪││││││││、黃美仙、洪榮祥、洪小芳、││││││││洪小鈴、葉秀珠、洪敏勝、洪││││││││妙鈴、洪燕玲、楊瑞彬、楊博││││││││顯、黃彥鈞、黃湘婷、楊翠姿││││││││、楊翠玲。│├──┼──────┼──────┼──────┼──────┼──────┼─────────────┤│19│張宗立││1/24││││├──┼──────┼──────┼──────┼──────┼──────┼─────────────┤│20│洪年││1/48│1/96│││├──┼──────┼──────┼──────┼──────┼──────┼─────────────┤│21│葉恭銘││1/48│1/96│││├──┼──────┼──────┼──────┼──────┼──────┼─────────────┤│22│洪錦松││1/288│1/288│││├──┼──────┼──────┼──────┼──────┼──────┼─────────────┤│23│洪錦樑││1/288│1/288│││├──┼──────┼──────┼──────┼──────┼──────┼─────────────┤│24│曾國演││6/144│50/720│││├──┼──────┼──────┼──────┼──────┼──────┼─────────────┤│25│洪徹照││10/720││││├──┼──────┼──────┼──────┼──────┼──────┼─────────────┤│26│洪明照││10/720││││├──┼──────┼──────┼──────┼──────┼──────┼─────────────┤│27│洪華照││10/720││││├──┼──────┼──────┼──────┼──────┼──────┼─────────────┤│28│洪淑真││1/576│1/576│││├──┼──────┼──────┼──────┼──────┼──────┼─────────────┤│29│洪淑珠││1/576│1/576│││├──┼──────┼──────┼──────┼──────┼──────┼─────────────┤│30│洪百演││1/576│1/576│││├──┼──────┼──────┼──────┼──────┼──────┼─────────────┤│31│洪淑芬││1/576│1/576│││├──┼──────┼──────┼──────┼──────┼──────┼─────────────┤│32│謝仁國││45/720│45/720│1/8││├──┼──────┼──────┼──────┼──────┼──────┼─────────────┤│33│洪世英││5/1440│5/1440│││├──┼──────┼──────┼──────┼──────┼──────┼─────────────┤│34│洪滄渠││1/432│1/432│││├──┼──────┼──────┼──────┼──────┼──────┼─────────────┤│35│洪滄榮││1/432│1/432│││├──┼──────┼──────┼──────┼──────┼──────┼─────────────┤│36│洪滄學││1/432│1/432│││├──┼──────┼──────┼──────┼──────┼──────┼─────────────┤│37│洪照美││6/720│6/720│││├──┼──────┼──────┼──────┼──────┼──────┼─────────────┤│38│洪玲莉││6/720│6/720│││├──┼──────┼──────┼──────┼──────┼──────┼─────────────┤│39│洪玲蓉││6/720│6/720│││├──┼──────┼──────┼──────┼──────┼──────┼─────────────┤│40│洪幸惠││6/720│6/720│││├──┼──────┼──────┼──────┼──────┼──────┼─────────────┤│41│劉欣蘭││3/720│3/720│││├──┼──────┼──────┼──────┼──────┼──────┼─────────────┤│42│劉欣蒂││3/720│3/720│││├──┼──────┼──────┼──────┼──────┼──────┼─────────────┤│43│洪一郎││9/72││││├──┼──────┼──────┼──────┼──────┼──────┼─────────────┤│44│陳清水││9/72││││├──┼──────┼──────┼──────┼──────┼──────┼─────────────┤│45│ 洪建邦 ││5/1440│5/1440│││├──┼──────┼──────┼──────┼──────┼──────┼─────────────┤│46│洪富│││25/720│1/8│起訴前49年2月1日死亡,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姚洪翠娥││││││││、林洪翠蘭、賴洪素蘭、洪登││││││││隆、洪艷珠、洪艷美、洪丁林││││││││、洪順合、曾金足、洪國峰、││││││││洪國元、洪國維、洪燈濃、洪││││││││鳳凰、洪銘潭、鄭洪麗玉、李││││││││鄭素娥、李浤杰、李浤銘、李││││││││浤彰、謝梅雲、李政昕、李雪││││││││瑜、李佩玲、李芝慧、李建和││││││││、李福榮、李淑卿、李淑媚、││││││││李麗華。│├──┼──────┼──────┼──────┼──────┼──────┼─────────────┤│47│蘇樹和│││135/720││起訴後104年3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蘇松義、蘇慶倡、蘇春││││││││發、蘇玉、蘇雅瑄即蘇艷。│├──┼──────┼──────┼──────┼──────┼──────┼─────────────┤│48│張銘芳│││45/720││起訴後108年2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張聰郎、張聰源、張家││││││││振。│├──┼──────┼──────┼──────┼──────┼──────┼─────────────┤│49│張榮鎮│││1/12│││├──┼──────┼──────┼──────┼──────┼──────┼─────────────┤│50│陳耀邦│││11/264│││├──┼──────┼──────┼──────┼──────┼──────┼─────────────┤│51│洪銘潭││││1/24││├──┼──────┼──────┼──────┼──────┼──────┼─────────────┤│52│洪登隆││││1/36││├──┼──────┼──────┼──────┼──────┼──────┼─────────────┤│53│洪燈濃││││1/48││├──┼──────┼──────┼──────┼──────┼──────┼─────────────┤│54│洪國元││││1/48││├──┼──────┼──────┼──────┼──────┼──────┼─────────────┤│55│洪國彥││││1/72││└──┴──────┴──────┴──────┴──────┴──────┴─────────────┘附表二(原告追加起訴時68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原登記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備註││││(土地坐落:南投縣○○鎮○○段)││││├────────────────┼────────┤│││682地號土地││├──┼──────┼────────────────┼────────┤│1│鐘銘傳│4/24││├──┼──────┼────────────────┼────────┤│2│黃義士│10/72││├──┼──────┼────────────────┼────────┤│3│黃義桐│10/72││├──┼──────┼────────────────┼────────┤│4│洪連海│22/216││├──┼──────┼────────────────┼────────┤│5│洪連杉│22/216││├──┼──────┼────────────────┼────────┤│6│洪明戍│6/720│起訴後之103年6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洪秀霞、洪秀燕│││││、洪秀春、洪鳳鶯│││││。│├──┼──────┼────────────────┼────────┤│7│洪明聰│6/720││├──┼──────┼────────────────┼────────┤│8│洪富晉│6/720││├──┼──────┼────────────────┼────────┤│9│洪振福│305/2160││├──┼──────┼────────────────┼────────┤│10│鍾玉珍│1/6││├──┼──────┼────────────────┼────────┤│11│魏喜美│6/720││├──┼──────┼────────────────┼────────┤│12│洪品程│6/720││├──┼──────┼────────────────┼────────┤│13│蕭榮洲│5/2160││└──┴──────┴────────────────┴────────┘附表三(兩造分別承受及承當訴訟後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現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土地坐落:南投縣○○鎮○○段)│││├──────┬──────┬───────┬──────┬──────┤│││581地號土地│582地號土地│583地號土地│584地號土地│682地號土地│├──┼──────┼──────┼──────┼───────┼──────┼──────┤│1│莊永興│4/30│││││├──┼──────┼──────┼──────┼───────┼──────┼──────┤│2│莊昭賢│4/10││11/264│││├──┼──────┼──────┼──────┼───────┼──────┼──────┤│3│黃國禎│4/30│││││├──┼──────┼──────┼──────┼───────┼──────┼──────┤│4│郭秀美│1/10│││││├──┼──────┼──────┼──────┼───────┼──────┼──────┤│5│莊傑安│4/30│124/7200││││├──┼──────┼──────┼──────┼───────┼──────┼──────┤│6│莊世祿│1/10│2/12│1/12│1/3││├──┼──────┼──────┼──────┼───────┼──────┼──────┤│7│洪上壁(璧)││30/720││││││註:洪明泓等││││││││35人 繼承而公 ││││││││同共有││││││├──┼──────┼──────┼──────┼───────┼──────┼──────┤│8│洪寬仁││30/720││││├──┼──────┼──────┼──────┼───────┼──────┼──────┤│9│洪梓芳││45/720│45/720│1/8││││註:洪茂雄等││││││││5人繼承而公││││││││同共有││││││├──┼──────┼──────┼──────┼───────┼──────┼──────┤│10│洪聖哲││23/720│23/720│││├──┼──────┼──────┼──────┼───────┼──────┼──────┤│11│洪月蕉││1/144│1/144│││││註:洪滄渠等││││││││25人繼承而公││││││││同共有││││││├──┼──────┼──────┼──────┼───────┼──────┼──────┤│12│張宗立││1/24││││├──┼──────┼──────┼──────┼───────┼──────┼──────┤│13│洪年││1/48│1/96│││├──┼──────┼──────┼──────┼───────┼──────┼──────┤│14│葉恭銘││1/48│1/96│││├──┼──────┼──────┼──────┼───────┼──────┼──────┤│15│洪錦松││1/288│1/288│││├──┼──────┼──────┼──────┼───────┼──────┼──────┤│16│洪錦樑││1/288│1/288│││├──┼──────┼──────┼──────┼───────┼──────┼──────┤│17│曾國演││6/144│50/720│││├──┼──────┼──────┼──────┼───────┼──────┼──────┤│18│蕭榮洲││1/12│1/12│1/6│5/2160│├──┼──────┼──────┼──────┼───────┼──────┼──────┤│19│謝仁國││45/720│45/720│1/8││├──┼──────┼──────┼──────┼───────┼──────┼──────┤│20│洪滄渠││1/432│1/432│││├──┼──────┼──────┼──────┼───────┼──────┼──────┤│21│洪滄榮││1/432│1/432│││├──┼──────┼──────┼──────┼───────┼──────┼──────┤│22│洪滄學││1/432│1/432│││├──┼──────┼──────┼──────┼───────┼──────┼──────┤│23│洪敏勝││1/144│1/144│││├──┼──────┼──────┼──────┼───────┼──────┼──────┤│24│蘇慶倡││1/12│136481/931200│││├──┼──────┼──────┼──────┼───────┼──────┼──────┤│25│蔡鎮洲││838/7200││1/48││├──┼──────┼──────┼──────┼───────┼──────┼──────┤│26│汪毓屏││838/7200││1/48││├──┼──────┼──────┼──────┼───────┼──────┼──────┤│27│張聰郎、張聰││公同共有│張聰郎45/1440│││││源、張家振││17/720│張聰源45/1440││││││││張聰郎、張聰源││││││││、 張家鎮公 同共││││││││有15577/558720│││├──┼──────┼──────┼──────┼───────┼──────┼──────┤│28│洪富│││25/720│1/8││││註:洪艷珠等││││││││30人繼承而公││││││││同共有││││││├──┼──────┼──────┼──────┼───────┼──────┼──────┤│29│張榮鎮│││1/12│││├──┼──────┼──────┼──────┼───────┼──────┼──────┤│30│蘇松義│││864/7200│││├──┼──────┼──────┼──────┼───────┼──────┼──────┤│31│林誠花│││11/264│││├──┼──────┼──────┼──────┼───────┼──────┼──────┤│32│洪登隆││││1/36││├──┼──────┼──────┼──────┼───────┼──────┼──────┤│33│洪燈濃││││1/48││├──┼──────┼──────┼──────┼───────┼──────┼──────┤│34│洪國元││││1/48││├──┼──────┼──────┼──────┼───────┼──────┼──────┤│35│洪國彥││││1/72││├──┼──────┼──────┼──────┼───────┼──────┼──────┤│36│鐘銘傳│││││4/24│├──┼──────┼──────┼──────┼───────┼──────┼──────┤│37│黃義士│││││10/72│├──┼──────┼──────┼──────┼───────┼──────┼──────┤│38│黃義桐│││││10/72│├──┼──────┼──────┼──────┼───────┼──────┼──────┤│39│洪連海│││││22/216│├──┼──────┼──────┼──────┼───────┼──────┼──────┤│40│洪連杉│││││22/216│├──┼──────┼──────┼──────┼───────┼──────┼──────┤│41│洪明聰│││││6/720│├──┼──────┼──────┼──────┼───────┼──────┼──────┤│42│洪富晉│││││6/720│├──┼──────┼──────┼──────┼───────┼──────┼──────┤│43│洪振福│││││305/2160│├──┼──────┼──────┼──────┼───────┼──────┼──────┤│44│鍾玉珍│││││1/6│├──┼──────┼──────┼──────┼───────┼──────┼──────┤│45│魏喜美│││││6/720│├──┼──────┼──────┼──────┼───────┼──────┼──────┤│46│洪品程│││││6/720│├──┼──────┼──────┼──────┼───────┼──────┼──────┤│47│洪秀霞│││││6/2880│├──┼──────┼──────┼──────┼───────┼──────┼──────┤│48│洪秀燕│││││6/2880│├──┼──────┼──────┼──────┼───────┼──────┼──────┤│49│洪秀春│││││6/2880│├──┼──────┼──────┼──────┼───────┼──────┼──────┤│50│洪鳳鶯│││││6/2880│└──┴──────┴──────┴──────┴───────┴──────┴──────┘
附表四(581、582、583、584、682地號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現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備註││││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莊永興│1620/100000││├──┼──────┼────────┼────────┤│2│莊昭賢│6156/100000││├──┼──────┼────────┼────────┤│3│黃國禎│1620/100000││├──┼──────┼────────┼────────┤│4│郭秀美│1215/100000││├──┼──────┼────────┼────────┤│5│莊傑安│1956/100000││├──┼──────┼────────┼────────┤│6│莊世祿│9709/100000││├──┼──────┼────────┼────────┤│7│洪明泓等35人│814/100000││││公同共有並連│││││帶負擔│││├──┼──────┼────────┼────────┤│8│洪寬仁│814/100000││├──┼──────┼────────┼────────┤│9│洪茂雄等5人│4158/100000││││公同共有並連│││││帶負擔│││├──┼──────┼────────┼────────┤│10│洪聖哲│1618/100000│洪聖哲已自洪玲蓉│││││、洪幸惠、劉欣蘭│││││、劉欣蒂受讓582│││││、5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11│洪滄渠等25人│352/100000││││公同共有並連│││││帶負擔│││├──┼──────┼────────┼────────┤│12│張宗立│814/100000││├──┼──────┼────────┼────────┤│13│洪年│731/100000││├──┼──────┼────────┼────────┤│14│葉恭銘│731/100000││├──┼──────┼────────┼────────┤│15│洪錦松│176/100000││├──┼──────┼────────┼────────┤│16│洪錦樑│176/100000││├──┼──────┼────────┼────────┤│17│曾國演│2975/100000││├──┼──────┼────────┼────────┤│18│蕭榮洲│5611/100000││├──┼──────┼────────┼────────┤│19│謝仁國│4157/100000││├──┼──────┼────────┼────────┤│20│洪滄渠│117/100000││├──┼──────┼────────┼────────┤│21│洪滄榮│117/100000││├──┼──────┼────────┼────────┤│22│洪滄學│117/100000││├──┼──────┼────────┼────────┤│23│洪敏勝│352/100000││├──┼──────┼────────┼────────┤│24│蘇慶倡│6188/100000││├──┼──────┼────────┼────────┤│25│蔡鎮洲│4881/200000││├──┼──────┼────────┼────────┤│26│汪毓屏│4881/200000││├──┼──────┼────────┼────────┤│27│張聰郎│1415/100000││├──┼──────┼────────┼────────┤│28│張聰源│1415/100000││├──┼──────┼────────┼────────┤│29│張家振│443/100000││├──┼──────┼────────┼────────┤│30│洪艷珠等30人│2072/100000││││公同共有並連│││││帶負擔│││├──┼──────┼────────┼────────┤│31│張榮鎮│2593/100000││├──┼──────┼────────┼────────┤│32│蘇松義│3733/100000││├──┼──────┼────────┼────────┤│33│林誠花│1296/100000││├──┼──────┼────────┼────────┤│34│洪登隆│220/100000││├──┼──────┼────────┼────────┤│35│洪燈濃│165/100000││├──┼──────┼────────┼────────┤│36│洪國元│165/100000││├──┼──────┼────────┼────────┤│37│洪國彥│110/100000││├──┼──────┼────────┼────────┤│38│鐘銘傳│4878/100000││├──┼──────┼────────┼────────┤│39│黃義士│4065/100000││├──┼──────┼────────┼────────┤│40│黃義桐│4065/100000││├──┼──────┼────────┼────────┤│41│洪連海│2981/100000││├──┼──────┼────────┼────────┤│42│洪連杉│2980/100000││├──┼──────┼────────┼────────┤│43│洪明聰│244/100000││├──┼──────┼────────┼────────┤│44│洪富晉│244/100000││├──┼──────┼────────┼────────┤│45│洪振福│4132/100000││├──┼──────┼────────┼────────┤│46│鍾玉珍│4877/100000││├──┼──────┼────────┼────────┤│47│魏喜美│244/100000││├──┼──────┼────────┼────────┤│48│洪品程│244/100000││├──┼──────┼────────┼────────┤│49│洪秀霞│61/100000││├──┼──────┼────────┼────────┤│50│洪秀燕│61/100000││├──┼──────┼────────┼────────┤│51│洪秀春│61/100000││├──┼──────┼────────┼────────┤│52│洪鳳鶯│61/100000││└──┴──────┴────────┴────────┘
附表五(附圖二所示編號土地即乙案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備註│├─────┼────────┼────────┼────────┤│581│20.66│洪連杉││├─────┼────────┼────────┼────────┤│581(1)│404.61│莊世祿││├─────┼────────┼────────┼────────┤│581(2)│84.88│郭秀美││├─────┼────────┼────────┼────────┤│581(3)│203.78│莊昭賢││├─────┼────────┼────────┼────────┤│581(4)│559.24│道路│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八所示│├─────┼────────┼────────┼────────┤│581(5)│107.77│莊永興、黃國禎│應有部分各1/2│├─────┼────────┼────────┼────────┤│581(6)│118.18│莊昭賢、莊傑安│莊昭賢應有部分為│││││2071/4027、莊傑│││││安應有部分為1956│││││/4027│├─────┼────────┼────────┼────────┤│581(7)│86.5│蕭榮洲││├─────┼────────┼────────┼────────┤│581(8)│153.57│蕭榮洲││├─────┼────────┼────────┼────────┤│581(9)│32.15│張聰郎、張聰源│應有部分各1/2│├─────┼────────┼────────┼────────┤│581(10)│103.34│蔡鎮洲、汪毓屏│應有部分各1/2│├─────┼────────┼────────┼────────┤│581(11)│176.17│謝仁國││├─────┼────────┼────────┼────────┤│581(12)│72.7│洪年、葉恭銘│應有部分各1/2│├─────┼────────┼────────┼────────┤│581(13)│89.2│張宗立││├─────┼────────┼────────┼────────┤│581(14)│49.94│曾國演││├─────┼────────┼────────┼────────┤│581(15)│18.97│曾國演、林誠花、│曾國演應有部分47││││張聰郎、張聰源、│868/100000,林誠││││張家振│花應有部分31279/│││││100000,張聰郎、│││││張聰源、 張家振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20│││││853/100000│├─────┼────────┼────────┼────────┤│581(16)│124.73│蔡鎮洲、汪毓屏│應有部分各1/2│├─────┼────────┼────────┼────────┤│581(17)│85.09│蘇慶倡││├─────┼────────┼────────┼────────┤│581(18)│86.5│蔡鎮洲、汪毓屏│應有部分各1/2│├─────┼────────┼────────┼────────┤│581(19)│168.1│洪滄渠││├─────┼────────┼────────┼────────┤│581(20)│160.11│洪聖哲││├─────┼────────┼────────┼────────┤│581(21)│168.76│洪敏勝││├─────┼────────┼────────┼────────┤│581(22)│57.57│曾國演││├─────┼────────┼────────┼────────┤│581(23)│54.94│林誠花││├─────┼────────┼────────┼────────┤│581(24)│86.62│張聰郎、張聰源、│公同共有││││張家振││├─────┼────────┼────────┼────────┤│581(25)│188.32│黃義桐││├─────┼────────┼────────┼────────┤│581(26)│211.06│黃義士││├─────┼────────┼────────┼────────┤│581(27)│200.92│洪振福││├─────┼────────┼────────┼────────┤│581(28)│79.16│洪連杉││├─────┼────────┼────────┼────────┤│581(29)│157.99│洪連海││├─────┼────────┼────────┼────────┤│581(30)│209.97│鐘銘傳││├─────┼────────┼────────┼────────┤│581(31)│209.97│鍾玉珍││├─────┼────────┼────────┼────────┤│581(32)│174.85│蘇松義││├─────┼────────┼────────┼────────┤│581(33)│149.88│張榮鎮││├─────┼────────┼────────┼────────┤│581(34)│132.58│蘇慶倡││└─────┴────────┴────────┴────────┘
附表六(附圖一所示編號土地即丙案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備註│├─────┼────────┼────────┼────────┤│581│21.89│洪連杉││├─────┼────────┼────────┼────────┤│581(1)│413.5│莊世祿││├─────┼────────┼────────┼────────┤│581(2)│79.98│郭秀美││├─────┼────────┼────────┼────────┤│581(3)│183.48│莊昭賢││├─────┼────────┼────────┼────────┤│581(4)│571.85│道路││├─────┼────────┼────────┼────────┤│581(5)│96.06│莊永興、黃國禎│應有部分各1/2│├─────┼────────┼────────┼────────┤│581(6)│87.58│蕭榮洲││├─────┼────────┼────────┼────────┤│581(7)│130.65│莊傑安││├─────┼────────┼────────┼────────┤│581(8)│152.81│蕭榮洲││├─────┼────────┼────────┼────────┤│581(9)│32.15│張聰郎、張聰源│應有部分各1/2│├─────┼────────┼────────┼────────┤│581(10)│103.34│蔡鎮洲、汪毓屏│應有部分各1/2│├─────┼────────┼────────┼────────┤│581(11)│176.18│謝仁國││├─────┼────────┼────────┼────────┤│581(12)│72.7│洪年、葉恭銘│應有部分各1/2│├─────┼────────┼────────┼────────┤│581(13)│89.2│張宗立││├─────┼────────┼────────┼────────┤│581(14)│49.94│曾國演││├─────┼────────┼────────┼────────┤│581(15)│18.97│曾國演、林誠花、│曾國演應有部分││││張聰郎、張聰源、│47868/100000,林││││張家振│誠花應有部分3127│││││9/100000,張聰郎│││││、張聰源、張家振│││││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0853/100000│├─────┼────────┼────────┼────────┤│581(16)│124.55│蔡鎮洲、汪毓屏│應有部分各1/2│├─────┼────────┼────────┼────────┤│581(17)│89.92│蘇慶倡││├─────┼────────┼────────┼────────┤│581(18)│82.02│蔡鎮洲、汪毓屏│應有部分各1/2│├─────┼────────┼────────┼────────┤│581(19)│168.11│洪滄渠││├─────┼────────┼────────┼────────┤│581(20)│160.12│洪聖哲││├─────┼────────┼────────┼────────┤│581(21)│168.79│洪敏勝││├─────┼────────┼────────┼────────┤│581(22)│57.57│曾國演││├─────┼────────┼────────┼────────┤│581(23)│54.94│林誠花││├─────┼────────┼────────┼────────┤│581(24)│86.62│張聰郎、張聰源、│公同共有││││張家振││├─────┼────────┼────────┼────────┤│581(25)│182.48│黃義桐││├─────┼────────┼────────┼────────┤│581(26)│216.91│黃義士││├─────┼────────┼────────┼────────┤│581(27)│199.7│洪振福││├─────┼────────┼────────┼────────┤│581(28)│79.16│洪連杉││├─────┼────────┼────────┼────────┤│581(29)│157.99│洪連海││├─────┼────────┼────────┼────────┤│581(30)│209.96│鐘銘傳││├─────┼────────┼────────┼────────┤│581(31)│209.97│鍾玉珍││├─────┼────────┼────────┼────────┤│581(32)│174.87│蘇松義││├─────┼────────┼────────┼────────┤│581(33)│178.14│張榮鎮││├─────┼────────┼────────┼────────┤│581(34)│106.68│蘇慶倡││└─────┴────────┴────────┴────────┘
附表七(附圖三所示編號土地即甲案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備註│├─────┼────────┼────────┼────────┤│581(1)│410.65│莊昭亮││├─────┼────────┼────────┼────────┤│581(2)│80.24│郭秀美││├─────┼────────┼────────┼────────┤│581(3)│191.78│莊昭賢││├─────┼────────┼────────┼────────┤│581(4)│554│道路││├─────┼────────┼────────┼────────┤│581(5)│133.28│莊永興、黃國禎│應有部分各1/2│├─────┼────────┼────────┼────────┤│581(6)│88.7│蕭榮洲││├─────┼────────┼────────┼────────┤│581(7)│65.39│莊傑安││├─────┼────────┼────────┼────────┤│581(8)│159.28│蕭榮洲││├─────┼────────┼────────┼────────┤│581(9)│47.07│莊昭賢││├─────┼────────┼────────┼────────┤│581(10)│103.34│蔡鎮洲、汪毓屏│應有部分各1/2│├─────┼────────┼────────┼────────┤│581(11)│170.63│謝仁國││├─────┼────────┼────────┼────────┤│581(12)│66.38│洪年、葉恭銘│應有部分各1/2│├─────┼────────┼────────┼────────┤│581(13)│89.2│張宗立││├─────┼────────┼────────┼────────┤│581(14)│49.94│曾國演││├─────┼────────┼────────┼────────┤│581(15)│18.97│曾國演、林誠花、│曾國演應有部分47││││張聰郎、張聰源、│868/100000,林誠││││張家振│花應有部分31279/│││││100000,張聰郎、│││││張聰源、張家振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0│││││853/100000│├─────┼────────┼────────┼────────┤│581(16)│124.73│蔡鎮洲、汪毓屏│應有部分各1/2│├─────┼────────┼────────┼────────┤│581(17)│85.09│蘇慶倡││├─────┼────────┼────────┼────────┤│581(18)│86.52│蔡鎮洲、汪毓屏│應有部分各1/2│├─────┼────────┼────────┼────────┤│581(19)│168.1│洪滄渠││├─────┼────────┼────────┼────────┤│581(20)│160.11│洪聖哲││├─────┼────────┼────────┼────────┤│581(21)│168.76│洪敏勝││├─────┼────────┼────────┼────────┤│581(22)│57.57│曾國演││├─────┼────────┼────────┼────────┤│581(23)│54.94│林誠花││├─────┼────────┼────────┼────────┤│581(24)│86.62│張聰郎、張聰源、│公同共有││││張家振││├─────┼────────┼────────┼────────┤│581(25)│182.47│黃義桐││├─────┼────────┼────────┼────────┤│581(26)│216.91│黃義士││├─────┼────────┼────────┼────────┤│581(27)│221.58│洪振福││├─────┼────────┼────────┼────────┤│581(28)│79.16│洪連杉││├─────┼────────┼────────┼────────┤│581(29)│157.99│洪連海││├─────┼────────┼────────┼────────┤│581(30)│209.97│鐘銘傳││├─────┼────────┼────────┼────────┤│581(31)│209.97│鍾玉珍││├─────┼────────┼────────┼────────┤│581(32)│174.85│蘇松義││├─────┼────────┼────────┼────────┤│581(33)│149.88│張榮鎮││├─────┼────────┼────────┼────────┤│581(34)│132.57│蘇慶倡││├─────┼────────┼────────┼────────┤│581(35)│32.14│張聰郎、張聰源│應有部分各1/2│└─────┴────────┴────────┴────────┘附表八(附圖二所示編號581(4)面積559.24平方公尺之道路應有部分):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莊世祿│6166/55924│├──┼─────┼────────┤│2│莊永興│1028/55924│├──┼─────┼────────┤│3│黃國禎│1028/55924│├──┼─────┼────────┤│4│莊昭賢│3909/55924│├──┼─────┼────────┤│5│莊傑安│1243/55924│├──┼─────┼────────┤│6│郭秀美│771/55924│├──┼─────┼────────┤│7│蘇慶倡│3930/55924│├──┼─────┼────────┤│8│蘇松義│2371/55924│├──┼─────┼────────┤│9│洪聖哲│224/55924│├──┼─────┼────────┤│10│洪敏勝│224/55924│├──┼─────┼────────┤│11│張宗立│517/55924│├──┼─────┼────────┤│12│洪年│464/55924│├──┼─────┼────────┤│13│葉恭銘│464/55924│├──┼─────┼────────┤│14│曾國演│1889/55924│├──┼─────┼────────┤│15│張聰郎│899/55924│├──┼─────┼────────┤│16│張聰源│899/55924│├──┼─────┼────────┤│17│張家振│281/55924│├──┼─────┼────────┤│18│蕭榮洲│3563/55924│├──┼─────┼────────┤│19│謝仁國│2640/55924│├──┼─────┼────────┤│20│洪滄渠│74/55924│├──┼─────┼────────┤│21│蔡鎮洲│1550/55924│├──┼─────┼────────┤│22│汪毓屏│1550/55924│├──┼─────┼────────┤│23│張榮鎮│1646/55924│├──┼─────┼────────┤│24│鐘銘傳│3098/55924│├──┼─────┼────────┤│25│黃義士│2581/55924│├──┼─────┼────────┤│26│黃義桐│2581/55924│├──┼─────┼────────┤│27│洪連海│1893/55924│├──┼─────┼────────┤│28│洪連杉│1893/55924│├──┼─────┼────────┤│29│洪振福│2626/55924│├──┼─────┼────────┤│30│鍾玉珍│3099/55924│├──┼─────┼────────┤│31│林誠花│828/55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