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夏章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7年8月31日107年度簡字第17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夏章鳴(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70、72至79頁),則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自行同意採尿,且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足資為參)。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又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刑度,經核原審判決之量刑,皆已詳加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非僅泛稱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係就各該事由之具體事實,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核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應屬罪刑相當,刑度亦無過重之情事,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且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據以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謝濰仲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章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章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夏章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
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2日4時、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月13日17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7年1月13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35巷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接受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夏章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236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2362)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憑,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又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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