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易字第 11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審易字第 11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建中輔 佐 人即被告胞兄 潘建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建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建中因長期飲酒誘發被害妄想與混亂行為等精神病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詎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23時31分許,飲用酒類後徒步進入位
於高雄市○○區○○路○○○ 號、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偵查佐陳建安見狀即詢問潘建中所來何事,潘建中竟即分別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揮打陳建安臉部一巴掌,致陳建安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另以「幹你娘」辱罵陳建安,足以貶損陳建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後於同一地點,陳建安及當時在場戒護另案人犯之仁武分局
鳥松派出所警員陳柏淵乃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詎潘建中明知渠2 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幹你娘」辱罵陳建安及陳柏淵(公然侮辱陳柏淵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陳建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以肢體反抗,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嗣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安訴由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潘建中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被告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76頁、第165 頁、第175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0頁),並有告訴人及陳柏淵出具之職務報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告訴人傷勢之照片2 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17至2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所載,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一㈡所載,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載辱罵告訴人、陳柏淵並以出手反抗之施強暴方式妨害渠2 人執行職務之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同一行為,然就本案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上揭行為均係起因於不滿員警將其逮捕之單一目的所為,且具備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屬允恰,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然該罪與被告所犯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㈠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本件案發時被告之精神狀態,結果為「陸、鑑定結論…案主認知功能退化(如概念形成能力、問題解決能力、綜合組織部分)。以上能力退化可能導致案主認知處理品質較一般健康人差…依照案主陳述事件發生前,幾乎一個禮拜至少喝3 天酒…酒後會頭痛,也曾因酒駕違反公共危險,其飲酒情形已達…酒精使用障礙症。此外,案主106年9 月5 日於凱旋醫院住院診斷為:非特定精神病,伴有酒精引發的非特定疾病。綜和(應為『合』之誤)上述,案主的診斷:酒精引發的精神疾病。依據106 年9 月5 日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記載…於急診時,自言自語嚴重(反覆里長找人打他、肋骨被打斷、被丟在水泥地、放狗咬人等),有怪異思考(若他的靈魂離開大家都會死,要求讓他兒子協助護住天靈蓋等),而依住院病歷記載…案主對問話無法切題、自語厲害、言談內容多宗教妄念…106 年8 月29日…在警局自語不斷,覺得有人陷害他、監視他,被害妄想針對里長與警察。顯見案主在事件發生時精神病症狀已相當明顯…整體推估,案主長期飲酒可能已誘發被害妄想與混亂行為等精神病症狀,案發時和案發前一週,行為表現均有受到明顯精神症狀的影響。因此,鑑定案主於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之情形,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此有該院107 年10月3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771635100 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 至149 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個人史、精神疾病史、臨床心理衡鑑等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判斷以得,且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與論理過程,於形式上與實質上均無瑕疵,該鑑定報告結論應可正確評估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是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既已因精神疾病,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已合於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至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飲酒,縱依凱旋醫院
鑑定之結果,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亦係被告自行招致,屬刑法第19條第3 項所定之原因自由行為,不得依同法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細繹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被告於案發之精神障礙,係因長期飲酒誘發被害妄想及混亂行為等精神病症狀,並非單一飲酒行為所造成,且案發前一週,被告之行為已受到精神症狀之影響,可認被告於案發前之當日稍早飲酒之單一行為,並不足以造成其於案發當時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檢察官以被告於案發前飲酒即認其係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案發時之精神狀況而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稍嫌速斷,無法遽採。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恣意在無紛爭之情形下毆打、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已應非難,復於告訴人、陳柏淵依法執行逮捕職務時,以上開言語辱罵並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之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其前無另犯相類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健康狀況、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按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為刑法第87條第2 項所明定。查前揭鑑定結果固認被告若持續飲酒之習慣,又未能規律就診服藥,即有高度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參,然該鑑定書亦記載被告目前之精神狀況已因治療而有改善,足認被告已持續接受精神疾病之治療,應可逐漸穩定其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被告有再犯之虞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前提應可排除,此外,本案之犯罪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非至為嚴重,故認對被告宣告施以監護,與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非相當,本件爰不併予宣告付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