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美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89號),本院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事由,撤銷原裁定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美娟與告訴人 高康伊晴 同為址設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之住院病患,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5時7分許,雙方在花蓮慈濟醫院感恩樓10樓交誼廳內觀看電視時,因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裝有熱水之杯子,往告訴人身上潑灑,致其受有前胸6*10公分表淺性燒燙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後與被告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件前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經本院合議庭於111年8月2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4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在案,考量上情,本院乃再開辯論,並認為本件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理之,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林思婷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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