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 黃博勳 相對人 李芯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6月16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相對人之聲請有理由,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雙方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相對人曾以本票遺失為由,要求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又相對人係每月向抗告人收取利息6%,非如相對人所提之聲請本票裁定書狀內所載年息6%,且交往期間,抗告人業已給予相對人約1,000,000元,顯已逾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經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可文
法官林敬展法官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