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上訴人 羅培軒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399、28400號,109年度偵字第4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羅培軒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獨立證據而言,且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一)原判決依據證人即原共同被告之共犯 趙子權 之證詞,及在趙子權所指稱上訴人居住之A室查扣之毒品咖啡包上存有上訴人指紋一節,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然上訴人始終否認其有參與本件被訴販賣毒品之情,且稽之案內證據資料,除趙子權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外,與上訴人本件被訴販賣毒品具有關聯性者,似僅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其中1包檢驗出有上訴人指紋可佐。
惟據趙子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問:「與沈煒康、羅培軒、林家緯等三人一同販賣毒品之模式為何?」係答:「一開始是我與羅培軒先認識,我知道羅培軒過得還不錯,後來得知羅培軒是賣毒品咖啡包,所以我就想加入他們,原先林家緯是住在新北市○○區○○路○○○號9樓,並以此為據店販賣毒品,我是在民國108年7月間加入他們,在此之前他們應該賣很久了,詳情我不清楚,林家緯是負責進貨,主要是K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我是負責分裝,K他命每包2克,價格不一定,…」(見偵字第28399號卷第116頁),另於第一審審理時則證稱:「(你分裝愷他命或販賣毒品咖啡包時都會戴手套嗎?)不會。」(見第一審卷第221頁)。上開趙子權所述果若無訛,似未指稱上訴人亦曾參與包裝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則何以在為數約2、300包之毒品咖啡包,其中1包留存有上訴人之指紋?而此部分似亦僅止於證明上訴人曾碰觸該咖啡包一節,如何能進而證明上訴人已著手於本件販賣之相關犯行?又如何據此認定上訴人有如趙子權所證述,參與分工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補強證據,而得以確信其所指稱上訴人共同販賣本件毒品之證言,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並未為完足之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及所認與卷證不符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除其主觀上須認知係有銷售營利之意圖外,客觀上並應有對外銷售之販賣行為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始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達於著手販賣階段。而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為合法。如事實有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未遂犯行,而依其於事實欄之記載,係認上訴人意圖營利,與趙子權共同以工作手機(未查扣)傳送廣告訊息給藥腳之方式對外兜售等情。此若無訛,似認定上訴人客觀上以持用工作手機,傳送廣告訊息給藥腳之方式對外著手兜售。惟該所謂之工作手機既未經查扣,而卷附之相關毒品交易訊息,似均僅為趙子權與各暱稱者之對話(見偵字第28399號卷第65至81頁),則原判決如何憑以認定上訴人係以該工作手機,以傳送廣告訊息給藥腳之方式對外著手兜售扣案之毒品一節,未於理由予以說明所憑之證據,即逕認上訴人有本件著手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亦非無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