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509號上訴人 周志峰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350、11
17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周志峰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包括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出其毒品上游 陳柏宇 ,然係因承辦員警未通知上訴人到案調查,致未查獲。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二)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甚微,犯罪情節與中、大盤毒梟者有別;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必須負責照顧年邁父母,因一時失慮,始觸刑典,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情狀,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屬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行為人供出其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仍必須有確實事證可憑,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法院非屬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事實審法院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調查或偵查機關查詢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自難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原判決就關於上訴人是否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已依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3月9日函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據以說明:上訴人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柏宇,惟並未因而查獲,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為調查、審酌之事項,徒以自己說詞,重複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關於刑之量定,以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情輕法重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所處有期徒刑3年9月、
3年8月(3罪)、3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9月之判決,已援引第一審判決審酌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據以說明其所憑理由,核其所量之刑及酌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其裁量權限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原判決復已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均難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意旨另請求從輕量刑,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林孟宜法官錢建榮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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