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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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金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金訴字第1號原告 劉泗洽 上列原告因與 張世傑 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壹拾叁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請求 李基益 律師(即 王寶葒 之遺產管理人)、被告 蘇美蓉 、 劉永暢 、 唐鋒 實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及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102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訴訟案件,對被告張世傑、 曾能聰 、 林金鵬 、 蔡錦洲 、 何建軒 、 薛承軒 、 周武賢 、邱坤弘、 李元宏 、 蔡珮珊 、 徐文發 、 李聖慧 、王寶葒等13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蔡珮珊、徐文發、李聖慧部分業經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4日撤回起訴,詳本院卷二第171頁背面),聲明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萬25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詳附民卷第1頁)。又關於被告張世傑、曾能聰、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周武賢、邱坤弘、李元宏等9人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此部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被告王寶葒因已死亡,業經刑事庭判決公訴不受理,此部份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見附民卷第3頁),於本院並聲明由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李基益律師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03-1、215-1頁、23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嗣原告於104年3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聲明擴張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57萬2532元(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復於104年6月2日、同年7月30日先後追加蘇美蓉、劉永暢、唐鋒實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鋒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03-7頁暨背面,本院卷三第4頁、19頁暨背面),核屬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超過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前所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範圍,亦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從而,本件關於原告請求李基益律師(即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連帶給付、移送民事庭後擴張請求賠償數額及追加被告唐鋒公司、蘇美蓉、劉永暢連帶給付等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57萬2532元,應徵裁判費12萬8913元,尚未據原告繳納(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駁回),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王寶葒連帶給付部分及追加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陳麗芬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