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宏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向宏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向宏雄明知服用酒類後視線、判斷、理解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影響而減退,致發生車禍之危險性較高,於民國104年3月14日20時許,在屏東市友人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6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前,因不慎 林逸祥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擦撞後,向宏雄自己受有右臉頰擦挫傷、胸部挫傷併第6根肋骨骨折、右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然並未致他人受傷,經警向宏雄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向宏雄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5頁)。
(二)證人林逸祥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5至6頁)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製作之調查報告(見警卷第
2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2頁)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3、14頁)
(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見警卷第15頁)。
(七)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6頁)。
(八)交通事故和解書(見警卷第23頁)。
(九)現場相片26幀(見警卷第24至36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3倍甚多,猶執意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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