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維選任辯護人王仁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39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庭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張庭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屬於幫助犯,其情節較諸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隨意將其所申設之豐原南陽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致被作為詐欺取財轉帳之工具,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並使真正施詐者易於隱匿,增加查緝之困難,告訴人 李承峰 因受騙轉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款項至其帳戶,已遭提領一空,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責難性較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依調解內容匯款新臺幣9萬元至指定帳戶(見本院卷附調解程序筆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態度良好,且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前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兼衡其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尚乏證據足證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曾獲有所得,故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併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坦認過錯,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併考量被告身心及家庭經濟狀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9年度偵字第13966號被告張庭維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維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3月29日下午5時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夜班主管「 楊麗華 」,撥打電話向李承峰佯稱:為取消1筆網路上信用卡交易,請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李承峰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同日晚間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ATM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2萬9988元、2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經李承峰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承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庭維 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8年3月就不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在何處,於108年3月25日下午使用該金融卡後,帳戶內尚有餘額1萬9752元,後來被盜領1萬9005元,伊不清楚何時、地遺失金融卡,伊金融卡之密碼很好猜,平時將金融卡放在皮包裏面,伊於108年3月27日上午11時許,到豐原南陽郵局辦理掛失等語。惟查:㈠告訴人李承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所述之手法施行詐騙
,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單3張、手機交易明細查詢畫面1紙、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且於偵查中空泛辯稱
前揭帳戶之金融卡丟失云云,然其於108年3月25日下午5時44分許持金融卡提領1005元後,於108年3月27日上午10時2分許就前去豐原南陽郵局申請補發上開帳戶之存摺並辦理印鑑變更,而告訴人於108年3月29日受詐騙即將上開3筆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有有限公司臺中郵局於109年7月9日中管字第1091801063號函暨附件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客戶歷戶交易清單、郵局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何以在案發前以金融卡提款、申辦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果真如被告所語係遺失金融卡,何以被告未辦理掛失金融卡或報警處理?則其所言「遺失」,即非無疑。詐騙集團縱拾獲被告之金融卡,能否在3次內猜中密碼實在存疑?又被告於案發前有上開提領、申請補發存摺及辦理印鑑變更之情事,足認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飾之詞,洵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㈢且按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
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取財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取財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騙所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詐騙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取財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取財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騙所得款項。申言之,詐騙取財集團使用之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本件詐騙告訴人之正犯使用被告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騙所得贓款之帳戶,並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且被告辯解又有前述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該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等詐欺取財正犯使用。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因遺失而遭詐欺取財正犯利用云云,悖於常情,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㈣近年來以誘騙被害人轉帳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該
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查緝,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將上開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任由詐欺集團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具有智障身分,且其經法院於108年1月7日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輔宣字第70號民事裁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然被告獨自於108年3月25日下午5時44分許持金融卡提領1005元,於108年3月27日上午10時2分許在豐原南陽郵局申請補發上開帳戶之存摺並辦理印鑑變更等情,又被告於偵查中對其年籍等資料皆應答如流,顯其記性智識無礙,請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至告訴人於108年3月3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追加指稱尚於108年3月29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網路轉帳3萬3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惟此筆與犯罪事實所載第二筆即108年3月29日晚間10時41分許匯款2萬9988元僅相差手續費15元,時間僅差1分,而其餘額均為16萬8432元,有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單1紙、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之手機畫面資料1紙附卷可佐,足認係同一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閔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