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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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秀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對陳秀鐶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09年12月16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5年9月1日起更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21日以109年度易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0年3月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被告於本案法官訊問前科或有無其他案件繫屬時,並未自承有緩刑前之犯罪事實之刑事案件,而被告若有悔悟之意,應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使自身之刑事案件一併偵查、審判,被告既故意隱匿自己尚有其他犯罪事實,顯係為獲取法院緩刑宣告緩刑之寬典,其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難認被告品行及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秀鐶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9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9月(共6罪)、8月(共3罪)、7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09年12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12月16日至114年12月15日。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故意更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21日以109年度易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0年3月8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郭家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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