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昇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昌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立申電機有限公司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聲明,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就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抗告,應合於法定程式之要件,即應提出抗告狀,而於抗告狀中則應表明下列各款之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原裁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之陳述;㈢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抗告理由,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規定於抗告狀內表明對於原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聲明,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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