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6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1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至4行關於累犯前科之記載,應予補充為:「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
65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撤銷原判決,改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
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88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0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㈡犯罪事實欄第第一行13行「於94年4月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4年3月28日購車後至94年5月21日 朱正寅 前往查訪此一期間某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乃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撤銷原判決,改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88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無論依現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為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上開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現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被告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撤銷原判決,改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88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自始即未給付任何分期款項,又於自購買後約1、2個月之短期間內即將標的物出質,致告訴人追索無著,犯罪手段惡劣,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尚積欠告訴人本利37,900元,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郭育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