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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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西帆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西帆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補充記載「蔡西帆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智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同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其所稱之「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同條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非法重製罪與同法第92條非法公開傳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構成想像競合犯,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著作權法之非法重製行為與非法公開傳輸行為,並非同一行為,自不得以想像競合犯相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尚有未洽。被告多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應依接續犯論。被告有如上述補充記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政府大力宣導著作權觀念,而傳播媒體亦多有轉載、論述,又網路世界之特性屬無遠弗屆,被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竟剽竊他人智慧結晶,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著作物,對著作財產權人造成之損害、不僅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亦形成文化進步之阻礙,嚴重影響我國保護合法著作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可議,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41號被告蔡西帆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之1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西帆明知其用以「Gekkopod第二代壁虎爬」之商品展示照片(下稱本案照片)係玩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轉科技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攝影著作,未經專屬授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展示之,竟未經玩轉科技公司之授權,於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13日間,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以帳號Z0000000000於雅虎拍賣網頁上,擅自重製告訴人公司所享有著作權專屬授權之「GekkoPod壁虎爬手機支架」之產品圖片16張,並公開傳輸至雅虎拍賣網頁上,用以銷售外觀與告訴人公司上開產品相近之產品,以此方式侵害玩轉科技公司專屬授權之攝影著作。
二、案經玩轉科技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西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 朱婉甄 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專屬授權之本案照片16張、雅虎拍賣帳號Z0000000000之網路截圖7張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西帆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係於同一段時間內,緊密張貼侵害同一告訴人著作權之數張照片或圖片,時空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認構成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擅自將告訴人經專屬授權之著作張貼於其所經營之網路賣場,係以一行為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檢察官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