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達選任辯護人林達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楊思勤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共計貳拾肆萬元)予0000-000000、0000-000000甲、0000-000000乙(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其給付方法詳本院一百零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十四號調解筆錄所示)。
事實
一、戊○○於民國102年3月間,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因參與新北市汐止區、瑞芳區廟會陣頭活動結識, 嗣交往 成為男女朋友,戊○○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就讀國中一年級),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故意,接續於102年3月間至同年5月8日,在其基隆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房間內,在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於甲女性交2次。
二、嗣甲女之母親代號0000-000000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女)於同年5月14日發現甲女有遭性侵情形,即帶同甲女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驗傷,並於同年月15日報警處理(起訴書就查獲時間誤載部分,茲予更正),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甲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
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C男)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國家安全法第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現役軍人,依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係指軍事審判法第2條及第3條所列之人,上開審判權歸屬之規範,乃對現役軍人之犯罪,因其身分之特殊而特別規定,重在犯罪時之身分,非以追訴審判時為基準,係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惟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之,若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前,即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6號、88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亦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審判。又此所謂犯罪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人與犯罪之事實而言,並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雖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惟發覺本案之時點,應係102年
5月15日被害人甲女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接受警方之詢問,同日乙女亦報案表示欲向被告提出告訴,且就被告名字音譯與年籍住址均已具體特定指明(詳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下稱偵2521卷,第8頁、第17頁),自斯時起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應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被告有本案犯罪之合理可疑,嗣被告自陳於同年月21日入伍服役,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為憑(詳見偵2521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8頁),是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之行為及發覺時間,均在其任職服役前,則依上開說明,本案自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及刑法之規定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被告既因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按諸首揭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
甲女暨告訴人乙女、C男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彼等身分之資訊。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醫院、診所對
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之相關規定,依同法第6條、第11條等相關條文所示,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即「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案亞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詳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85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
甲女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綦詳(詳見偵2521卷第8至13頁、第),互核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甲女之亞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手繪現場圖、被告手寫之自白書、與甲女網路聊天之文字檔案及甲女手寫紙條、新北市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各1份、甲女照片3張、現場照片
8張在卷可參(詳見偵2521卷第21至30頁、偵查卷彌封袋內資料),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甲女為00年0月生,被告於上開時、地對於甲女為性交行
為時,雖未違反A女之意願,惟其為未滿14歲之女子,現就讀國中一年級,此節為被告所明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再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本件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因該罪已將「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是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乙女所為2次性交行為,據被告稱係在102年5月7日、8日時發生,且該2日被害人甲女均整天住在被告家中,當時2人交往為男女朋友未久,核與被害人甲女稱於102年3、4月間交往並同居1週,但詳細時間不記得,在被告家僅與被告發生過1次性行為等語(詳見偵2521卷第9頁、第38至39頁),彼此就性交之次數所述似有不牟之處,惟雙方既係男女朋友,顯有交往一定時期之意思,情難自已下應無僅性交1次即斷絕往來之想法,亦非時下之「一夜情」可比擬,又既在與被告同居期間接近之時點發生合意性交,對象為同人而具有同一性,犯罪行為模式全同,地點無異,復具規律性,且在接近之時點發生,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公訴意旨原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然公訴人已於103年2月12日當庭更正並補充為接續犯一罪(詳見本院卷第73頁),附此敘明。㈢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相同,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案發時年僅19歲,與被害人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血氣方剛,不諳法律,出於一時衝動方與被害人甲女發生床第之歡,應出於一時思慮未周所致,參之犯後始終就與被害人甲女間曾發生性交行為從未爭執,僅於主觀年齡認知上初為否認後,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坦認無訛,並深表懊悔,與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女、C男當庭達成調解,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且已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給付16萬元,餘24萬元俟其退伍後有能力再續為支付等情,有本院10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詳見附民移調卷第2頁背面),且被害人甲女始終明確表示不欲提告,告訴人乙女、C男之共同代理人亦陳稱就被告之刑度請本院依法審酌,同意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後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5頁)。再衡酌被害人甲女事發時係心甘情願,事發後並未有身心不適,現就學狀況穩定,日常生活表現皆有改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影本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害人受創程度並不嚴重,綜合上情,縱科以被告最低度刑實嫌過苛,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不盡相符,也無從與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人之惡行相區別,是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不可憫恕,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為未滿
14歲之人,思慮未臻成熟,生理、心理猶處於發展階段,竟仍與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甲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至鉅,惟考量被告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渠等精神損失,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慮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甲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為現役軍人而經濟狀況勉持(詳見偵2521卷第4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事後已深切自省,且已賠償被害人甲女部分損失,為自己之行為付出相當代價,業如上述,考量被告為弱冠之齡,正係人生黃金年華之始,倘令被告即刻入監執行刑罰,勢必剝奪其工作機會、阻礙其大好前程,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並無助益,且詳查其與被害人甲女及告訴人乙女、C男所達成之調解條件,賠償餘款尚需仰賴被告在外勞力賺取所得方能如實履行,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乃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依該條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教化。再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即其尚未履行完畢之調解內容),以確保被害人甲女之損失能得到確切之補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